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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女,46岁。系被告人张某之母。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王x、许x(二人已判刑)、李xx(X年X月X日出生)窜至博爱县X镇农机局大门北侧金明粮油店附近,胁迫老板常志贵的孙子常xx(X年X月X日出生)从店内盗出两条红旗渠香烟和一条红塔山香烟。经鉴定,红旗渠香烟价值200元,红塔山香烟价值70元,总价值270元。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王x、许x、李xx采取同样手段从该店内盗出两条红旗渠香烟和一条红塔山香烟,经鉴定,两条红旗渠香烟价值150元,红塔山香烟价值70元,总价值220元

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王x、许x、李xx采取同样手段从该店内盗出两条普通红旗渠。经鉴定,香烟价值100元。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王x、许x、李xx采取同样手段从该店门盗出一条精装红旗渠、一条普通红旗渠、一条红塔山香烟。经鉴定,总价值220元。

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x、许x、李xx采取同样手段从该店内盗出一条红塔山香烟、一条精装红旗渠香烟、一条红双喜香烟。经鉴定,香烟总价值230元

6、2009年10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x、李xx采取同样手段从该店内盗出一条红双喜香烟、一条红旗渠香烟。经鉴定,香烟总价值110元。

7、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王x、许x、李xx、常xx窜至博爱县金明粮油店,用钥匙将粮油店门打开,盗走一条红塔山香烟和现金950元。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香烟价值70元,总价值1020元。

8、2009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王x、李xx窜至该店,用钥匙将内打开后盗走两条普通红旗渠香烟、两条红双喜香烟。经鉴定,香烟总价值220元。

9、2009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王x、李xx窜至该店,用钥匙将门打开后盗走五条红旗渠香烟和一条红塔山香烟。经鉴定,五条红旗渠香烟价值250元,红塔山香烟价值70元,总价值320元。

10、2009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王x、李xx向常xx要出店门钥匙将店门打开后,盗走八条红旗渠香烟和一条红塔山香烟,经鉴定,八条红旗渠香烟价值400元、红塔山香烟价值70元,总价值470元。

11、2009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x、李xx窜至博爱县农机局大门北侧金明粮油店,用钥匙将店门打开后,盗走36元现金。

以上,被告人张某共参与盗窃11次,总价值3216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常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常xx、田xx、韩xx、同案犯王x、许x等人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示的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及身份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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