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袁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寿、袁某某,信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殷某、陈俊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4月16日,原告黄某因双侧腰部肿痛不适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该院初步诊断为:双肾结石并双肾积水。同月23日,中心医院为原告行“左输尿管切开取石术”,5月22日,拔除双“丁”管,6月4日行“右侧微创经皮肾气压、弹道碎石取石术”,6月13日出院,共住59天。2008年7月22日,原告因左侧腰部肿胀不消,高热不退,再次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左输尿管上段狭窄,并左肾重度积水合并感染。该院为原告行左肾穿刺引流,引流出脓液,给予消炎对症治疗。2008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71天。2008年10月13日,原告又因高热、腰部绞痛等症状,入住北京电力医院,该院诊断为:1、左肾积水并感染;2、左肾功能重度受损(近似无功能);3、双肾结石;4、右经皮肾镜腔内碎石术后;5、左输尿管切开取石术后。同年10月23日,电力医院为原告行“左肾切除术”,10月31日出院,共住18天。原告因术后刀口不愈合,反复出现左腰脓肿,2009年7月4日,原告又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换药,抗炎对症治疗,同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至此原告前后共计住院治疗186天,花费医疗费x.93元。2009年8月12日,经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因要求赔偿无果,遂将信阳市中心医院和北京电力医院诉至本院。2009年12月29日,依据原告黄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北京电力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对黄某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2月25日,该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定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信阳市中心医院对黄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北京电力医院对黄某“行左肾切除术”无过错。2010年5月10日,原告黄某撤回对北京电力医院的起诉。另查明,原告黄某有两个女儿,长女何燕已成年,次女何蕊,生于X年X月X日,现就读于信阳市第三高级中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因病入住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后,被告本应向患者提供及时、周某的医疗服务。双方因医疗损害赔偿发生纠纷后,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患者黄某的双肾结石并双肾积水,被告应首选保守治疗方案,必要时再行手术治疗,被告选择手术治疗的方式存在考虑不周某,被告对原告黄某最终的脓肾,并致左肾切除有过错,信阳市中心医院对黄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对黄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患者黄某本身的疾病发展也是造成其身体损害的原因,其本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赔偿责任以三七开比例划分为宜。原告黄某请求的赔偿项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具体确定为①医疗费x.9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②误工费39.38×186=7324.68元,原告住院186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9.38元计算,③护理费8781.06元,原告住院186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按47.21元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86×30=5580元,每天按30元计算。⑤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⑥营养费3720元,原告住院186天,每天按20元计算。⑦残疾赔偿金20×x×40%=x,原告七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⑧被抚养人生活费2年×9567元/年÷2人=9567元,原告次女何蕊尚未成年,按2年计算。⑨鉴定费4500元,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总计损失为x.67元。由被告承担损失的70%,原告自担30%,即被告赔偿原告x.37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x.37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上诉称,上诉人因病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没有过错,由于被上诉人手术方式不对,导致病情进一步发展恶化,左贤脓肿,最终切除,导致七级伤残,上诉人的损害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太少,应酌定在五万元之下赔偿,请求二审改判。
信阳市中心医院上诉称,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属于僵化地解释肾结石的治疗,与临床掌握的通行标准不符,与黄某实际病情不符,据此得出的结论不能成立,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直接裁量过错程度,超出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另原审判决对部分项目赔偿如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认定过高,请求驳回黄某的诉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6日,上诉人黄某因双侧腰部肿痛不适入住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后,双方形成了医患合同关系,信阳市中心医院应向患者黄某提供及时周某的医疗服务,制定出最佳的治疗方案。因医疗损害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黄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时的原始病历结合双方质证陈述,作出鉴定意见:信阳市中心医院对黄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北京电力医院对黄某“行左肾切除术”无过错,原审根据此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对黄某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酌定承担70%的赔偿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上诉认为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存在明显瑕疵,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该鉴定结论明显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自身系病症患者,因体质差异,也是造成损伤的因素之一,原审酌定其应承担30%的责任适当,其要求信阳市中心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将精神抚慰金3万元,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信阳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某各项损失x.36元(x.67×70%);精神抚慰金3万元,两项合计x.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邓艳
审判员林照友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