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村委会负责人。(缺席)
原告王某诉被告(略)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景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2月16日期间,分别向我借款7笔,本金合计49,503.90元。其中有1笔借款本金4,323.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其余6笔借款45,180.90元,未约定利息。所有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本息偿还给我。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从出据之日始至给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被告(略)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1月1日至2006年2月16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7笔,合计人民币49,503.90元。其中2006年2月5日借款4,323.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所有借款均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现金收入收据原件、复印件及明细分类帐页(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9,503.90元,并承担自2006年2月5日起本金4,323.00元的1分月利率计付的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0元,减半收取59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景彦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袁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