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周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乙及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烤鸭及飞饼,尚欠价款5196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519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约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给付原告杨某乙价款51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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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凌碧波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某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