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X村。
法定转表人:祝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上诉人焦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某、被上诉人河南华冠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原告焦某伟购买被告华冠公司生产的秸秆气化炉l0台及气化炉架子,共向被告华冠公司支付货款5200元,华冠公司以物流运输方式向原告交付了l0台秸秆气化炉,原告支付托运费800元。2008年11月20日,原告焦某伟给其姨母家安装了一台被告生产的秸秆气化炉,2010年10月5日原告姨母告知原告气化炉质量差难以使某,2010年11月1日,原告焦某伟以被告生产的秸秆气化炉有严重质量和技术缺陷致使某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通过邮政特快方式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买卖气化炉合同的通知,解除合同通知函于2010年11月4日由被告华冠公司签收,据此,原告以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返还货款并赔偿由此遭受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200元并赔偿原告托运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返还货物的托运费及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秸秆气化炉十台及架子,原告焦某伟支付了货款,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十台秸秆气化炉及架子,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只有当事人因约定的解除条件和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即取得了法律赋予的解除权的时候,才可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时候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以邮政特快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买卖气化炉合同的信函,2010年11月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函的信件,原告以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赋予的解除权通知对方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秸秆气化炉合同,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买卖秸秆气化炉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满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2007年9月l6日购买被告生产的产品,2008年11月20日安装使某,2010年l0月5日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难以使某,2010年11月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上述购买、使某、解除合同的时间有悖常理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焦某伟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有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纠纷中,原告焦某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应有其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一、一审法院主动从实体上审查确认合同解除效力,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一审法院对气化炉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事实未正确认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解除合同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条的条件,故认定合同解除无效。一审法院严重曲解并彻底违背了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本意。2、一审法院无视并拒绝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合同非解除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行使某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的解除;非解除权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总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5200元并赔偿上诉人托运费800元、交通费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可以行使某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某定的解除权而使某同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在2007年就各自全部履行了支付货款托运费、交付气化炉等约定内容,已不存在尚没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情形。既然上诉人已不能行使某除权,那么再引用合同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解除权的规定去进行争执已毫无意义。二、上诉人对气化炉产品质量的质疑证据不足。一是使某后出现问题的只有上诉人和他的亲戚;二是二人的使某情况只有上诉人的陈述;三是若按上诉人所说试用产品明显糟糕,他姨母使某的那台早就应该发现难用,但用了快两年才告诉了安装人即上诉人,情理上说不通;最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总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某是: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及赔偿托运费、交通费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某,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2007年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也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于2007年完全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产品三年后,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及赔偿托运费、交通费的请求有违常理,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及赔偿托运费、交通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诉称在2010年11月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对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效力并不认可。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某,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况,释明合同解除权行使某前提和条件、合同解除权行使某效力,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李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小兵(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