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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45岁,湖南省安乡县人。

被告人刘某某,男,45岁,湖北省宣恩县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春梅、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蔡某、刘某某窜至鼎城区X镇X路唐某卖酱板鸭的门面,由刘某某用液压钳剪断后窗户钢筋后,二人一起进入店内,刘某某将店内柜子里存放的1200元现金盗走,二人又一起盗窃店内价值7530元的物品,所盗现金及钱物由二人均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蔡某、刘某某窜至鼎城区X镇X路被害人唐某卖酱板鸭的门面,由被告人刘某某用液压钳剪断后窗户钢筋后,二被告人一起进入店内,由被告人刘某某将店内柜子里存放的1200元现金盗走,二被告人又一起将店内的50只金丹酱板鸭、50包金丹真空小包装、15包张老头大包牛肉干、30瓶瓶装辣子酱、一台安琪儿电动摩托车、一台格兰仕x型微波炉、一个格兰仕电饭煲、一台组装电脑等物品搬出室外。随后,被告人蔡某将被盗电脑提到旁边胡某某电脑维修门面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胡,其他物品用盗得的电动摩托车运至二被告人的租住处。所盗物品及现金由被告人蔡某、刘某某二人均分。经鉴定,该门面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5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明其所经营的卖酱板鸭的店内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物品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证言,证人在被害人唐某经营的门面隔壁从事电脑维修,证言证明被告人蔡某在2009年底的一天将盗窃被害人的财物中的一台电脑卖给证人的事实;

3、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0)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物品价格的事实;

4、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收据及清单,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明被盗物品的数量及价格的事实;

5、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8)澧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蔡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被告人在被害人门面内盗窃的时间,经过及盗窃物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及财物折款共计人民币8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蔡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贺春梅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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