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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敏,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肖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光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别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至今都未生育小孩。尤其是被告于2010年3月份独自外出后再也没有回家,与原告断绝任何联系和来往,致使夫妻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法律事实。

2、湖南省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

3、证人欧某英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

4、证人肖某香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

被告欧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欧某之兄欧某平的调查笔录。

因被告欧某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结婚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婚姻关系证明,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且有出具人签名,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证人欧某英、肖某香的证明,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吻合,其来源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欧某平调查笔录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贵重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庭审中,原告提出有债务50000元及给付被告家彩礼119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2012年4月12日,原告肖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双方矛盾不断加深。特别是2010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原告提出的有债务50000元及给付被告家彩礼11900元,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劲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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