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户籍地某省某县X镇。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户籍地某省某市,现住(略)。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琴独任审判,后依法转由代理审判员胡培莉独任审判。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欠条是否原件及原件上签名是否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0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技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书》。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5月至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07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2007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50,000元,2009年3月12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7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3月13日还款500,000元,余款于2009年5月29日前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3月14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本金700,000元,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

被告杨某辩称:2005年至2007年,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过1,000,000元左右的货,其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给原告1,460,000元。欠条和还款计划都是原告逼迫其写的,其没有欠原告700,000元货款,一分也不欠原告的,原告还欠其300,000元。理由是欠条、结算单都已经还给被告。违约金其认为过高,其已还款,不存在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关系,原告系向被告提供钢材的供货人,被告系购买原告钢材的购货人。2005年6月24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1,200,000余元。2007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据,该结算单载明:“兹欠张某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200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欠张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定于2009年3月X号还张某人民币伍拾万元……余款贰拾万人民币定于2009年5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每天按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给张常清。(以前条子所有作废)”。2009年3月13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2009年10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技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供的欠条不是原件,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原件上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9年11月17日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有无拿回欠条,被告表示:“没有拿回”。

原告自认2009年3月12日之前共收到被告以现金及其他方式支付的货款约4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53张送货单原件、还款计划原件、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原件、[××]技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之债,原告提供送货单,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还款计划,欠条经鉴定为原件,且为被告亲笔书写,被告虽抗辩已还原告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陈述称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足已证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其已还给原告货款,理由是原告已将欠条、结算单还给其,但结合2009年11月17日被告向法庭作出的没有拿回欠条的陈述,可证被告所述不实,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还抗辩系争欠条和还款计划都是原告逼迫其书写,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应证,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关于违约金(从2009年3月14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本金700,000元,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主张,部分符合双方约定,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被告称违约金过高,结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700,000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以本金500,000元为基础,从2009年3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以本金200,000为基础,从2009年5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徐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