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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8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樊某钰,X年X月X日出生。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樊某某不尽家庭和夫妻间的义务,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欧诺橱柜店一个,价值x左右;豫x号北斗星汽车一辆,价值x元左右。共同债务有:借王福生x元,借姬新平x元,借刘平安x元。无共同债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樊某某离婚;2、婚生女樊某钰归其抚养,被告樊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共同债务由其承担。

被告樊某某辩称:1、其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2、其要求抚养婚生女樊某钰,放弃要求原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有:欧诺橱柜店一个,价值x左右;豫x号北斗星汽车一辆,价值x元左右,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意天财富时代城X号楼西X单元X号房屋一套,119平方米,价值x左右。其同意上述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要求原告杨某某支付补偿款x元;4、无共同债务及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樊某钰,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杨某某现经营欧诺橱柜店,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至5000元,被告樊某某现在外打工,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欧诺橱柜店一个及豫x号北斗星汽车一辆。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被告樊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樊某钰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婚生女樊某钰年龄尚小,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其母亲即原告杨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樊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欧诺橱柜店一个及北斗星汽车一辆。根据双方的意见,被告樊某某同意将上述财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财产价值,原、被告均不申请评估,原告杨某某认可欧诺橱柜店价值x万元,被告樊某某主张x元,但被告樊某某对超出部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x元予以采信;北斗星汽车价值x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意天财富时代城X号楼西X单元X号房屋问题,原告杨某某认可已交房款5000元、房屋装修支出x元,被告樊某某主张已交房款x元、房屋装修支出x元,但被告樊某某对超出部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已交房款5000元、房屋装修支出x元予以采信。综上,上述财产价值共计x元。根据原、被告财产及实际的具体情况,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欧诺橱柜店、豫x号北斗星汽车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关于涉案房屋归属问题,因原、被告认可仅交了部分房款,且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宜判决涉案房屋归属,但根据本案情况,可归原告杨某某使用,当事人就涉案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杨某某以将上述财产价值x元中的x元补偿给被告樊某某为宜。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x元,且被告樊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樊某钰归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樊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樊某钰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欧诺橱柜店一个、豫x号北斗星汽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意天财富时代城X号楼西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杨某某使用;原告杨某某补偿被告樊某某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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