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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里肯公司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里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小关北里X号世纪嘉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北京里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里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脉络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里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略)号“脉络喜”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一般消费者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里肯公司所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里肯公司诉称:一、《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仅仅直接”的意思是“纯粹的不含任何修饰的”。而申请商标“脉络喜”是“脉络”+“喜”的组合,存在“拟人”的修辞手法,不能称为“直接”表示。另,即便一个单独的“喜”字亦可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因此“脉络”+“喜”不能称为“仅仅”表示。所以,“脉络喜”不是“仅仅”也不是“直接”更不是“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点。二、“脉络喜”更不可能对三组功某、用途均不相同的商品特点同时构成“仅仅直接”表示。三、被告没有执行公平、公正和相对统一的审查标准。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得出错误的结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脉络喜”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一般消费者不易将之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原告所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至法院但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本案被诉决定合法性审查范围,请求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里肯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的“脉络喜”商标,申请注册号为第(略)号。

2009年8月27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里肯公司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0年9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复审材料、被诉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里肯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未在商标复审行政程序中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能作为审查被诉决定合法性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脉络喜”系纯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营养液”等商品上,直接表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里肯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依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故本院对里肯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脉络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里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申健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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