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何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威,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杨某乙、付某、何某丁与被告刘某、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王某戊,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21时10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5公里加700米处下陡坡左弯道时,车辆驶出公路X路边的农田畔,驾驶室内的何某丙等三人都压在车厢下,且当场死亡。受害人受雇于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是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某乘坐人险。因此,三被告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20元、丧某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办理丧某事宜的交通费x元、办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1175.40元,共计x.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所购车辆被投有座位险,每座x元,三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在保某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与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被告刘某以分期付某的形式购买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刘某没有付某全部车款之前,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只是保某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保某所有权的形式只是债权担保某形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某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某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X号)之规定,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利益支配原则,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既不实际支配,也没有获取营运利益,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受害人何某丙受雇于被告刘某,在受雇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无任何某丁错,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市人寿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某车上人员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某公司在承保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从事故发生的发生过程看,不能确定发生事故时是谁驾驶的车辆,如原告能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手续,保某公司同意在乘坐人员险的每座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某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间接费用。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的相关情况。
2、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付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何某丙的身份关系。
3、受害人何某丙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火某、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何某丙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
4、原告付某在舞阳县联通公司的工资表、银行打卡表、原告付某于2011年4月30日与河南宏福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付某的租房证明及租金收条,证明原告付某与受害人何某丙生前居住在县城,收入来源于县城。
5、受害人何某丙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的保某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何某丙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被投保某车损险与乘坐人员险。
6、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所签订的分期付某购车合同及为被告刘某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收取管理费用、享有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办理丧某,支出交通费x元。
8、参加丧某事宜的人员名单,证明办理丧某事宜的误工人员。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购买寿衣与支出穿洗整容费的发票各一份,费用计x元,证明用于受害人何某丙的费用应为x元的三分之一,即5233元。
2、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每月收取被告刘某管理费400元,二者之间构成挂靠关系。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汽车分期付某购车合同、车辆验收交接单、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是被告刘某以分期付某的形式购买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不构成挂靠关系;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即便每月收取被告刘某400元费用,也是为了给被告刘某办理车辆年检、保某、处理事故等事项所应收取的费用,故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的行驶证及交强险、机动车保某单各一份,证明该车辆被投保某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刘某认为三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办理丧某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也由法院酌定;雇车去事故发生地办理丧某事宜,有无必要,应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但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明传电报通知的时间为准。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同意以上意见;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应加盖印章及财务人员的签字,劳动合同书也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三原告对被告刘某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与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刘某所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加盖印章,该票据来源于哪儿不清;即便产生费用,也不能证明挂靠关系成立。
三原告、被告刘某、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对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原告与被告刘某认为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每月收取被告刘某400元的费用的数额固定,且具有连续性,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收取的解释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分期付某购买车辆属实,但根据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每月收取费用的情况看,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受害人何某丙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2011年7月21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7月9日21时10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5公里加700米处下陡坡左弯道时,车辆驶出公路X路边的农田畔,驾驶室内的三人袁建军、何某丙和鹿凯彬都压在车厢下,三人当场死亡,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我队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谁驾驶和事故成因。受害人袁建军也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受害人鹿凯彬系被告刘某的外甥,负责押车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共为三受害人购买寿衣与支出穿洗整容费计x元,平均每人为5233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到事故发生地,将受害人何某丙的骨灰运回。受害人何某丙生前与妻子付某居住在舞阳县县城,付某先后在舞阳县联通公司、河南宏福鞋业公司工作。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系被告刘某于2010年10月29日,以分期付某的形式从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所得。首付28万元,下余款项25万元,分18个月付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某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2010年10月29日收取费用400元,系付2010年11月份的费用。2010年11月30日,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所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在收取本金及利息的同时,收取12月份费用400元;2011年1月19日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取1月份费用400元;2011年4月30日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取5月份费用400元;2011年6月17日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取6月份费用400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某单一份,该保某单显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为x元,保某期间为2010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三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某申请,要求对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的车辆予以保某、并冻结被告刘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所应获取的机动车损失保某金额15万元,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7月18日扣押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的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于2011年7月18日冻结被告刘某存款20万元(实际在中国建设银行舞阳支行冻结存款1040.77元),于2011年7月18日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处冻结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的机动车损失保某金额为15万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何某丙在该事故中受雇于被告刘某,已形成了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所以其相应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负担。受害人何某丙、袁建军生前受雇于被告刘某,且直接从事驾驶职责,事故发生地的交警部门虽未认定发生事故时的具体驾驶人员,但应推定该二人是直接的驾驶人员。在该事故中,车辆在行驶途中翻在路边的农田畔,应认定驾驶人有重大过失,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减轻被告刘某20%的赔偿责任为宜。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明传电报通知的时间为准予以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关于办理丧某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综合各种因素考虑,该项请求总数额本院酌定为9000元为宜。以上几项共计x.70元。根据以上分析,被告刘某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总额的80%([x.20+x.50+9000]元×80%)为x.9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刘某为受害人何某丙所购买的寿衣与支出穿洗整容费计5233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某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应按保某单的相关规定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元。该x元应从被告刘某所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总额内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某丁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刘某是以分期付某的方式购买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的事实存在,且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享有部分的所有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三原告、被告刘某、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分析,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自被告刘某购车后便每月收取被告刘某费用400元,从收款时间看,收款期间为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份、2011年5月份至6月份,尽管收款期间存在间断,但该间断期间不能否定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刘某费用每月400元的这一事实,本院应认定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该机动车作为物权法上的“物”,对机动车的间接控制应当视为间接占有,即车辆登记所有人虽然不对机动车予以直接占有,但对于直接占有机动车的人具有返还请求权,从而间接地对机动车具有管理、支配、处分的状态,故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享有一定的运行支配权。从我国目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的确定看,主要采用的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赔偿标准。本案中,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对被告刘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即便每月收取被告刘某400元的费用,也是为了给被告刘某办理车辆年检、保某、处理事故等事项所应收取的费用的意见,三原告与被告刘某均不予认可,在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其观点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以分期付某的方式购买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并以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活动,被挂靠单位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挂靠车辆除享有部分所有权外,还负有对被挂靠的车辆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其可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及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监督指挥来实现对机动车的间接支配,挂靠人所产生的商业信誉和风险,被挂靠单位不能免责。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某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未付某全部车款前保某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解释并未明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出卖方予以免责的内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登记车主方、被挂靠单位应在被告刘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三原告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付某、何某丁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付某、何某丁死亡赔偿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96元(被告刘某已支出的费用5233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付某、何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52元,原告杨某乙、付某、何某丁负担1507元,被告刘某负担5845元。财产保某申请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东
审判员杨某乙
审判员徐宏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