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丽娟,湖南省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退休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朱劲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刘光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丽娟,被告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奉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致使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奉某选择跟随原、被告中的一方生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对蒋格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2年春节后原告李某乙一直住在蒋格英家以及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好的事实;
3、对彭琴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2年3月被告奉某从东安头村将李某乙绑回家的事实;
4、被告奉某的民事诉状,拟证明被告奉某怀疑原告李某乙有外遇。
被告奉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无不和,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奉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结婚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婚姻关系证明,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因被调查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正月13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奉某。庭审中,原告李某乙提出双方分居已有四个月之久,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奉某提出婚姻存续期间负有债务共计人民币3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某乙也表示不知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电视机、碾某、消毒柜、甩干机各一台,女式摩托车一辆,双方无存款,无债权。2012年4月26日,原告李某乙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至今已达十七年之久,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虽时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且双方分居未达两年,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奉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朱劲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