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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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6月1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6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被告人张某乙与其同居的被告人张某甲提议欲以给他人介绍婚姻为名骗取财物,遂找到陈某某(已判刑)让其虚报假姓名进行骗婚。2011年元月至2月,三人共同骗取他人财物x元。

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将陈某某带到淅川县X村张某乙同母异父的妹妹余XX家,谎称陈某某叫杨玉会,采取指婚骗财的手段诈骗余XX婆家堂弟刘某军财物4000余元。

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将陈某某带到淅川县X村张某乙同学徐XX家,谎称陈某某叫刘某梅,采取指婚骗财的手段诈骗徐XX财物3600元。

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将陈某某带到淅川县X村张某乙朋友余XX家,谎称陈某某叫张某,利用余XX,采取指婚骗财的手段,诈骗余XX邻居陈某现金600元。

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将陈某某带到淅川县X村朱XX家,采取指婚骗财的手段,骗取朱XX财物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某、徐XX等人陈某,另有证人陈某、白某、刘某、陈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虚假指婚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乙没有提议实施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二被告人共同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俊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兼书记员张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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