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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周XX诉被告罗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周X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周X、周XX诉被告罗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周XX的委托代理人蒋X、被告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周XX诉称,今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及协商、未经物业部门同意,擅自将其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外门改为外开,影响原告通风,并导致原告的整扇走廊窗户无法采光;且被告长期将公共走廊当成自家的杂物间,在公共走道内安置木箱,影响原告通行,给消防通道的畅通带来巨大安全隐患。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外开的防盗门拆除、恢复原状,并拆除安置在公共通道内的木箱。

被告罗X辩称,其在1998年购买涉案房屋时,外门即是向外开启的,门前也已存在木箱,目前其用来放置鞋子,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和采光,也不妨碍消防,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系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系其隔壁X室房屋的产权人,两人系邻居。双方共同通道的宽度约为1米左右,长度为4.50米,公共走道的外侧为全透明的玻璃窗。被告需从原告房门前的公共走道经过方能到达自己房屋。被告防盗门的宽度约为0.80米。距离被告家防盗门不远处是原告家窗户。原告家向外开启的防盗门与被告家向外开启的防盗门之间尚有一段距离,不会相撞。在公共走道靠近被告家的一侧安置有一个木箱,目前由被告使用(详见照片)。

2010年3月,原告对X室房屋进行装修,并将X室原向内开启的门更换为向外开的防盗门。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拆除其X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其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及公共通道内的木箱,是为本案。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涉案房屋所在物业公司的协调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X室防盗门朝外开,改变了原始朝内开的现状”。被告认为,其自1998年购买X室房屋后,未改动过该房的防盗门现状。

上述事实,有产权证、照片、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等,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通风、通行、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家向外开启的防盗门距离原告家的防盗门尚有一段距离,垂直打开时距离原告家的窗户尚有1米宽左右的距离,整个公共走道的外侧均是全透明采光良好的玻璃,对原告的采光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准许。原告以被告家的木箱影响原告通行以及存在消防隐患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进出家门并不需要从被告门前通过,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木箱的存在会给消防通道带来隐患,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周X、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桂霞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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