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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林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2月10日上午来到本村冲头岭自家责任田做事,被告人王某乙先将责任田里的杂草用镰刀割完并归堆。到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从身上拿出打火机将杂草点燃,点燃后杂草的火势越烧越旺,因当日天晴风大,火苗被风吹到责任田对门冲头岭山上,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嘉禾县林业局技术鉴定:这次火灾受害有林地面积179.90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7,868元。事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乙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方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丙林、雷某丙、雷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雷某庚等人的证言、嘉禾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嘉禾县林业局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野外用火的规定,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179.90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7,868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方就经济赔偿达成了和解,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情某、悔罪表现,以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情某,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邓军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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