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09年9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因患重大疾病被临视居住(略),2010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又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为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庭前就民事赔偿部分组织受害人与被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曾某甲在管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和曾某富两兄弟与曾某云等5人为蒋家桥镇X村曾某雄家砌房屋基脚,同组村民曾某丙、潭少华夫妇因以前的纠纷与曾某富发生口角,谭某乙之子曾某丁视此,便打电话纠集多人来到被告人曾某甲兄弟做事的工地,曾某丁等人将曾某富打成轻微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曾某甲和曾某富与曾某丙、谭某乙继续争吵,双方相互从地某检石头掷向对方,被告人曾某甲用石头将谭某乙左手砸伤。经鉴定,受害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如实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某、原因及经过情况。
2、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陈述了她在2009年9月22日下午在罗塘村X组曾某雄的工地某被被告人曾某甲用石头打伤的经过和受伤的时间、地某、等情况。
3、证人曾某丙、曾某丁、谭某戊、黄某、钟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受害人谭某乙于2009年9月22日下午在罗塘村X组曾某雄的工地某曾某甲用石头打伤的经过和参与打架的人员和受伤人员的情况。
4、司法鉴定书、照片,证明受害人谭某乙左手多处骨折;左食指2、3节缺血坏死性骨折离断;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5、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某、方位和现场情况。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某甲打伤受害人后,于2009年9月2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五百元。
7、调解材料,证明公安机就民事赔偿部分召集被告人与受害人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甲于2011年11月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曾某甲的身份年龄情况。
10、病历资料,证明被告曾某甲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建议住院治疗。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曾某甲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谭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曾某甲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而且,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方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曾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二年五月三某一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某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某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三某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