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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家花生地锄草,便从本村村民吴某秀家里拿来火柴,将野草点燃,因天气晴朗,又刮风,烧毁了本村“几古岭”山上的“国外松”幼林。经鉴定山火过火面积455.2亩(有林地价值面积111.5亩),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谭某某、海某某、梁某某、姚某某证言;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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