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5月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1998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5月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谭某在长沙市内盗窃3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长沙市X区X街X路X号“海尔”生活电器店,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颜某的价值人民币1950元“海尔”32寸LED液晶电视1台、价值人民币830元的“海尔”40升电热水器1台、价值人民币1480元的“CC中国电子”投影机1台、价值人民币320元的“先科”7寸移动DVD1台、价值人民币360元的“先科”9寸移动DVD1台、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海尔”电磁炉1台等电器。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2年2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长沙市X村”一楼的“欧罗巴”服饰店,从收银台旁盗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元。赃款已挥霍。
3、2012年3月5日1时许,被告人谭某窜至长沙市X区X街道桔园小区X巷X号的“津市刘聋子”牛肉粉馆内盗得被害人戚××的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三星”x手机1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盗手机照片,提取笔录,长沙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长公雨刑勘(2012)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2)长公雨刑现照字第X号《现场照片》,(雨)公(物)鉴(痕)字(2012)X号《指纹鉴定书》,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销售清单,长劳教(2006)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8字第X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被害人颜某、李某、戚××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谭某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盗物品,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