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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秀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秀某。

被告:黄某。

原告秀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按照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巧,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琴。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但后来由于被告有外遇等原因,原告于2005年3月份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蕉城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巧,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琴,现均已成年。经审查,本院认为,蕉城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采信;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巧,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琴,现均已成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巧,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3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虽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按事实婚姻处理。现被告未能到庭,无法进行调解,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此原告离婚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秀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长斌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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