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镇居民,住(略)。
被告孙某,又名孙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镇居民,住(略)。
原告蔡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1998年6月14日,被告孙某向其借款5706元,约定还款时间为1998年10月14日;1999年7月1日被告又向其借款77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1999年9月1日,被告孙某向其出据了借条。被告孙某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孙某一次性偿还其借款6476元及逾期的利息合计x,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蔡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孙某给原告蔡某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孙某辩称,其第一次借款本金应为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是本息合计5706元,第二次借款本金是700元,出具借条是本息合计770元。且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不是其出具的,而是其前夫任万福(已死亡)写的,其也未签名,指印是否是其按的,已记不清了,其先后向原告偿还了大约500元。其现在只能偿还原告蔡某x元,且没有现金,可以将其5亩果园抵给原告。
被告孙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孙某给原告蔡某出具的借款借条2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本息合计,原告承认两张借条是本息合计的借条,本院对该证据借条按本息合计的借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于1998年6月14日向原告蔡某借款5000元,约定1998年10月14日还款,月利息为3.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连本带息5706元的借条,1999年7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7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1999年9与1日,月利息为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连本带息770元的条子一张,被告一直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与原丈夫任万福先后两次向原告蔡某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出据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在该借款合同中,除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内的利率保护范围内的,其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其他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为被告孙某与原丈夫任万福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应向原告蔡某清偿两笔借款本金,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孙某辩称该借款不是其所出具的,其没有签名,并提出向原告清偿了500元借款,无相关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自1998年6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孙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7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自1999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亮亮
人民陪审员任安明
人民陪审员任喜全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