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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1983年元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6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就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并且被告与另一女子长期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初,被告因第三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在,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且互不来往,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也已名存实亡,故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江某悦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江某缺席未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6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元月,因被告与第三者有染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女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负担。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x元。其中,欠聂某4000元、欠王某x元、欠唐某7300元、欠王某5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江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到庭。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均不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初,双方又因感情问题分居至今,达两年有余,使原本就不睦的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角度考虑,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进行分割,同样夫妻感情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院为了保障婚姻为由,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二、婚生女江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江某于每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某孩子抚养费1200元(从2011年起至孩子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归原告王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江某付给原告王某x元,债务由原告王某全部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强

(代)审判员严伟

人民陪审员秦武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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