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赵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XX,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赵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村X号,现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赵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赵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编辑工作,被告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故意拖延,消极对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公司其他员工均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之后,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39元。

被告赵X辩称,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编辑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为此,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同时,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基本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编辑工作,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39元、为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975.2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网上聊天记录、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浦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合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系被告原因造成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按被告的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上述二倍工资差额数额并不低于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x.39元,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结果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x.39元。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975.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x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39元;

二、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赵X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975.20元;

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瑜

书记员沈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