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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傅××、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

负责人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上海市佳信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傅××。

被告刘××。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傅××、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略),被告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傅××向其借款504,000用于投资经营,傅××、刘××以两人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傅××、刘××系夫妻关系。傅××未按约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一、傅××、刘××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1,443.93元;二、傅××、刘××共同支付截止2008年2月1日的利息7,525.30元、逾期利息1,925.21元;三、傅××、刘××共同支付借款本金201,443.93元自2008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傅××、刘××共同支付(略)费17,971元;五、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傅××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还款。

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原告与傅××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傅××向原告借款504,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合同签订时借款年利率为5.58%,实际执行利率按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执行,执行期限从实际放款日起到当年的12月31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当前利率水平下,傅××每期应还本息金额为9,645.61;如傅××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从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至事件消除之日止、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同日,原告与傅××、刘××签订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傅××、刘××以两人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傅××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如因傅××违约而由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傅××未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即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月25日,原告与傅××、刘××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29日,原告向傅××发放了借款504,000元。傅××自2007年6月起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宣布借款合同于2008年2月1日提前到期。截止2008年2月1日,傅××尚欠借款本金余额201,443.93元、利息7,525.30元、逾期利息1,925.2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并委托(略)代理诉讼,产生(略)费17,971元。

另查明,傅××、刘××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借款帐户基本信息、(略)费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傅××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形。因该借款为傅××、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傅××、刘××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亦应予以支持。基于原告与傅××在借款合同中未对(略)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刘××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201,443.93元;

二、被告傅××、刘××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08年2月1日的利息7,525.30元、逾期利息1,925.21元;

三、被告傅××、刘××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1,443.93元自2008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被告傅××、刘××届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傅××、刘××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傅××、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傅××、刘××共同清偿。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傅××、刘××共同支付(略)费17,971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2.98元,减半收取2,366.49元,由被告傅××、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晋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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