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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xx公司、杨x及第三人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被告杨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

第三人xx公司。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王x,在xx公司工作。

原告朱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及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和杨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11月21日10时41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进入凌海路路口时,适遇被告杨x雇佣的驾驶员罗xx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两车相碰,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初隆下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应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83,29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营养费3,600元;4、救护车费686元;5、护理费3,600元;6、交通费2,359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95元;8、鉴定费1,400元;9、残疾赔偿金109,584.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衣物损失费500元;12、停车费150元。上述费用合计215,621.96元,扣除被告杨x已垫付的73,000元,被告xx公司和杨x应连带赔偿原告142,621.96元,第三人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公司、杨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x是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杨x将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罗xx是被告杨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罗xx正从事雇佣活动。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对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无异议;关于营养费,被告认可按每天30元计赔;护理费应按每天35元计赔;交通费的数额过高,被告认可1,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衣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故不予认可。

第三人xx公司书面述称,第三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及非医保范围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赔;关于救护车费,认可事故当日的救护车费,对其余救护车费371元不认可;对护理费3,600元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赔;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确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长途车费并非原告就医转院所必须产生之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人认可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0时41分许,案外人罗xx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东侧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江东路X路口向东右转弯时,适遇原告朱xx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江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遇绿灯进入路口直行至此,两车相碰,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初隆下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于2009年12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2.5天,期间被施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之后,原告又在该院门诊治疗。为上述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3,297.56元。住院期间,原告购置尿垫、毛巾等住院必需品支出65元,为助行而购置拐杖支出130元。原告于入院日及出院日由救护车护送而支出救护车费686元。另外,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而被送到停车场停车,原告支出停车费150元。期间,被告杨x给付原告73,000元以作疗伤之用。2010年5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朱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初隆下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杨x是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杨x将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罗xx是被告杨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罗xx正从事雇佣活动。2009年4月,被告xx公司就沪x中型普通货车向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属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凭证一组,以证实原告为治疗、鉴定及原告的妻儿从外省市赶至上海护理原告等发生交通费2,359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病史、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凭证、户籍资料、尿垫费发票、拐杖费发票、毛巾费发票、停车费凭证、救护车费凭证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就沪x中型普通货车向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罗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参照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第三人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部分,应由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杨x负责赔偿。被告xx公司系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依法应对被告杨x所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83,297.56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1,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12.5天并按每天20元计赔,数额为2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故应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赔;参照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并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9,584.40元。关于救护车费686元,系原告入住医院及出院时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赔,该标准符合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价格,可予采信,护理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的3个月计算,数额为3,6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并按法医鉴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计赔,数额为3,6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关于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即拐杖费130元,系原告为助行购置拐杖而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毛巾、尿垫等费用65元,实属住院必需品费,属合理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关于停车费15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后停车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且两被告无异议,自可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身心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上述经济损失,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赔偿,其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93,962.96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x先行赔付原告的73,000元应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确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20,000元;

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车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必需品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停车费共计20,962.96元;

三、被告xx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杨x应承担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原告朱xx负担19元,由被告xx公司、杨x共同负担1,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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