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侯某某于2010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梁某某并作为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0年2月16日10时30分,被告齐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川酒家门口时,在其停车时,致车上的原告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1日出院,期间住院106天,花去医疗费x.62元。2010年11月9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0年7月27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被告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梁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乘客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x.1元。
被告梁某某及被告齐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送其妻子上车的,当时原告下车时汽车司机没发现就开动车致原告受伤,当时原告一只脚在车上,一只脚在下边,原告的手还扶着车门。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齐某某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梁某某是肇事车车主,原告的损失我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以侵权为由提出的诉讼,而原告系车上乘坐人员并不是第三者,该肇事车辆也并未在我公司投有乘客座位险,本案系保险合同之诉,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的身份是否为第三者;2、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侯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濮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1份;
2、豫x号中型客车行驶证及被告齐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各1份;
5、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6张,计款x.62元;
6、濮阳县中医院票据1张,计款43.5元;
7、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票据1张,计款149.7元;
8、濮阳县X路平民大药房票据1张,计款110元。
9、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
10、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
1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
被告齐某某、梁某某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送其妻子,送后就下来了。后原告妻子又问他给她买票了否,之后原告就在车门口扶着车门和他妻子说话,车开动时被挂倒。原告受伤后住的是高级病房,原告受伤后梁某某和梁某某的妻子护理原告5天。原告有糖尿病,有很多花费是治疗糖尿病的,对这部分花费我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解放路平民大药房x号票据有异议,属于原告自行购药,并没有医院出具证明,对该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和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我公司不认可其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诉求的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0时30分,被告齐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路南端四川酒家门口,在其停车时致正在客车上面的原告侯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106天,支付医疗费x.82元。2010年7月27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2010年11月9日濮阳龙乡司法临床鉴定所对原告侯某某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右下肢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双方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x.1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x.32元,但在规定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梁某某,被告齐某某为被告梁某某雇佣司机。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支付原告侯某某x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某某系被告梁某某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受其指派,故对原告侯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所辩原告侯某某不是其乘客,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及庭审过程中可以看出原告侯某某受伤时系车上乘客,不适用交强险第三者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侯某某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某某诉求的医疗费x.82元,其中被告方对平民大药房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购药,与原告伤情无关联性,异议理由成立,故原告的医疗费应据实认定为x.82元。原告侯某某诉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但主张二人护理的证据不充分,且也未能提供确需二人护理的有关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4173.66元(x.56元/年÷365天×106天)。原告侯某某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天计算,住院106天,各计款1060元。原告侯某某的损伤经濮阳龙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年龄,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18元(x.56元/年×7年×20%);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故其诉求的精神慰抚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7000元为宜。原告候金前诉求的交通费,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相印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侯某某诉求后续治疗费,属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梁某某已支付原告侯某某x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x.82元、护理费417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慰抚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48元,扣除被告梁某某预付款x元为x.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250元,原告侯某某负担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