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裴某、顾XX等与陕西陕煤蒲XX有限公司XX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蒲城县X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白水县X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南县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煤蒲XX有限公司XX河煤矿(简称XX河煤矿)。

负责人王XX,男,系该矿矿长。

上诉人裴某、顾XX、皇甫XX、方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0)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方XX于2000年5月6日,原告裴某、顾XX、皇甫XX于2002年10月22日前均系蒲白矿务局马家村煤矿农民转换工,在与马村煤矿终止劳动合同并领返乡补助后,即在上述时间起与XX河煤矿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发生纠纷,XX河煤矿为四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终止后,XX河煤矿通知四原告做离矿体检,除原告方XX因自身原因未体检外,其余三原告均进行了体检。2010年4月19日检查报告证实三原告均无职业病。另查,XX河煤矿与马村煤矿属各自独立的企业单位,无隶属关系,四原告2009年的平均月工某分别为:方x元、顾x元、裴某3691元、皇甫x元。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终止后,四原告以落实劳动者相关待遇为由于2010年3元1日向白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2日白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定被告一次性支付裴某9227.5元、皇甫x.5元、顾x元、方x元,驳回四原告其它请求,四原告对此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裴某、顾XX、皇甫XX因职业病检查结果出来较晚,故其劳动关系延长至2010年4月19日终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为四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已组织四原告作离矿前体检,故四原告要求体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原告要求连续计算与马村煤矿的工某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四原告支付《劳动合同法》生效后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六)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陕煤蒲XX有限公司XX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裴某9227.5元、顾x元、皇甫x.5元、方x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裴某、顾XX、皇甫XX、方XX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10)白水民初字第X号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与四上诉人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办理四上诉人养某、工某、医某、失某等保险,并补交各种保险费用;4、赔偿四上诉人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

其理由是:1、上诉人裴某、顾XX、皇甫XX方XX分别于1991年4月、1989年10月、1997年10月、1989年2月招工某蒲白矿务局马村煤矿工某,于1999年12月、裴某、顾XX、皇甫x年10月调入XX河煤矿。被上诉人提供与四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不是劳动者签字,原审予以认定不符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已为四上诉人办理了社会养某保险,已组织四上诉人作离矿前的体检均是错误。2、被上诉人在2008年没有与所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应当2008年2月至2009年的双倍工某及2010年的工某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XX河煤矿辩称:上诉人要求连续计算在马村煤矿工某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为四上诉人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缴纳了养某、医某工某和失某保险,并有参保人员基本信息表和编号可供查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尽到了离岗体检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某、顾XX、皇甫XX、方XX与XX河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已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其要求XX河煤矿连续计算曾在马村煤矿工某年限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两个煤矿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且上诉人均在马村煤矿工某期间的合同期满后,已得到补偿,故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不予支持。另称离岗职业病检查之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方XX因自身原因造成无法进行检查,亦应后果自负。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虽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实际参加XX河煤矿的任何劳动,但由于职业病检查结果做出的时间较晚,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延长至2010年4月19日予以补偿判处得当,应予维持。对其诉请的社会养某保险,被上诉人XX河煤矿已为其办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裴某、顾XX、皇甫XX、方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