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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某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宁乡X组(以下简称桶子组)承包地征某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世居在被告组。2007年12月应征某军,2009年9月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械工程学某,系学某兵。2010年11月我组土地被征某,第一批人均分得23659.82元。而被告坚持不分给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多次要求城郊乡政府等有关部门派人协调,被告仍坚持不分给我。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包地征某补偿款23659.82元;依法裁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被告对答辩、举某、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出生于被告组。1995年农村实行土地30年不变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作为被告组成员与父亲陈某华、母亲王南英、妹妹陈某香一道依法承包了田地2.79亩。2005年9月考入上海体育学某,其户口随迁上海市X区学某所在地。2007年12月批准入伍。2009年9月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械工程学某学某,现为在校供给制学某,享受津贴待遇。2010年11月因政府开发建设钢材物流园及电塔,征某了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告组分别获得土地征某款(略)元和11362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组对征某款(略)元按现有人口田占20%、人口占80%进行了分配。按田占20%原告已享受了分配,人口部分占80%每人平均分得征某补偿款23659.82元,被告组以原告系在校读书户口已迁出为由而不予分配。为此,原告曾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原告的身份证明,士兵证、学某、征某办公室函、军械工程学某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组分配方案、征某款分配表、诉求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因出生取得被告桶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且参加了被告组三十年不变的土地责任制承包,因考入大学某口迁出被告组,后应征某伍,现仍在军事学某学某,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保障,在没有转为干部前,不宜认定原告陈某已丧失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陈某应当依法享受被告组村民的同等待遇,足额分得承包地征某补偿费。原告陈某要求分得承包地征某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陈某承包地征某补偿款23659.82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勇谋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某、征某、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某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某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某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某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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