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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

被告徐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讼: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11月9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好吃懒做,更使原告伤感的是,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还动手打人,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生育有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现在校读书。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2012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宁法技字(2004)第X号法医鉴定书、妇检证明,开庭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其夫妻感情尚不能认定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深沟通,相互关心、体贴,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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