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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街道办事处诉上海某市政工程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X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任某某。

原告上海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与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队(以下简称某工程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某工程队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办事处诉称,2009年11月19日21时05分许,在宝山区外环线由西向东驶至外环线内圈94.5公里处,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某工程队所有的沪x轻型货车在停车施工作业过程中同案外人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致案外人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沪x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较强险范围的由被告某工程队承担30%的赔偿。

被告某工程队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某定无异议。刘某某是被告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对具体维修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外,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维修费30,000元,由修车行老板黄某代为签收。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某定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21时05分许,在宝山区外环线由西向东驶至外环线内圈94.5公里处,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某工程队所有的沪x轻型货车在停车施工作业过程中同案外人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致案外人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沪x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事发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沪x车辆损失共计36,000元。事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36,000元。

事发后,被告某工程队支付了原告修车费30,000元,由修车行黄某代为收取,有黄某出具的《付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的对帐单为证。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多支付的修车费愿意由原告退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保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付款凭证、对帐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沪x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某市政队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责任某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36,000元,有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工程队承担赔偿30%责任,即10,200元,扣除被告某工程队已支付的30,000元后,原告某办事处还应退还被告19,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X街道办事处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X街道办事处车辆维修费10,200元,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队已支付30,000元,原告上海市X街道办事处还应退还被告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0由原告上海市X街道办事处负担30元,由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队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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