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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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0年1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200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丁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其哥李某甲是信阳市医药公司经理,自己能承包到信阳市医药集团公司家属楼二期工程和老仓库拆除工程,以送礼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7.5万某和陈某1.2万某,共计8.7万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陈某,证人陶某、李某甲、刘某、万某、胡某丙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破案经过、借某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对于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8.7万某的犯罪数额中的王某的5.2万某和陈某的1.2万某共计6.4万某的犯罪数额不能成立;李某甲的主观恶性某对较小;对李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谎称其哥李某甲是信阳市医药公司经理,自己能承包到信阳市医药集团公司家属楼二期工程和老仓库拆除工程,以送礼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x元、陈某x元,共计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2010年11月9日陈某,2005年8月份,通过万某认识李某甲,李某甲称信阳市医药集团公司老仓库准备拆除、新建二期家属楼,其哥李某甲是公司基建的负责人,自己已经将工程质保金30万某交给了那公司,能承包下来仓库的拆除和家属楼的承建工程。当时王某就想通过李某甲把家属楼的承建工程接下来,陈某想把仓库的拆迁工程接下来,李某甲满口答应,称需要支付点费用好给公司领导送礼。李某甲要求王某准备10万某现金用于给公司承接工程所用,待工程承接,正式施工承包合同订立后,他拿到工程质保金再还王某支付的钱,同时李某甲还要求按工程的造价支付一定的劳务费用。当月X号,李某甲称要交纳拆迁工程定金5000元,没过几天王某就付给李某甲5000元,打的有收条。2005年9月21日,李某甲称要给公司领导送礼,需x元,然后,李某甲和他一个朋友到家里去拿的这x元,打的有欠条。2005年11月23日,李某甲称急着要给领导送礼需x元,王某带现金到李某甲在医药公司家属院的住处把x元现金给了李某甲,当时打的也有欠条。2007年3月9日,李某甲称给公司领导送礼又从王某手里拿走了x元现金,打的也有借某。接下来,李某甲先后多次以请领导吃饭和送礼的名义从王某处拿走现金x元,当时由于要钱要的急就没有打条子,截止2008年11月10日,李某甲共从王某手里拿走现金x元。当月22日,王某和李某甲就前期口头确认的内容订立了书面协议书。协议书订立后,有一个多月,王某见承建工程之事没有进展就问,李某甲称正在活动中,让等等,王某当时看公司没有建楼的迹象,就要求李某甲退款,他嘴上说退还,却以各种理由回避,到现在分文未退,手机也联系不上了。

王某2011年4月1日陈某,2005年9月21日,李某甲打欠条借某金x元的具体情况是,当时李某甲说他在做药品生意,从医药公司拉的有药品,为了不影响工程进程,让先借某点钱,他把药品的钱还给公司,不耽误这些拆迁建筑,当时,王某就拿了x元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打了欠条。王某对他的药品不感兴趣,也不懂,当时李某甲把药拉去放在王某开的餐馆租房子的三楼上,药是在李某甲给王某打那张欠条的前一天拉去的,药在王某那放了大概一年左右的时间,因为那时王某租的房子快到期了,王某就催李某甲把药品拉走,王某说要是再不拉走,就把药送到李某甲公司去,到2006年冬天,李某甲才找车把药品拉走。2005年11月23日,李某甲打借某借某x元的情况是,当时李某甲说他已经把质保金30万某交了,让拿x元给领导送礼,王某借某他的。2005年8月22日李某甲从王某处打收条收到王某的拆房款5000元的情况是,当时李某甲说要拆迁,让王某拿5000元钱,王某老表陈某是搞拆迁的,当时王某找陈某拿的钱,然后送到李某甲屋里去的,后来事没搞成,王某把这5000元钱还给陈某了。2007年3月X号李某甲打借某走x元的情况是,在这期间李某甲老是给王某说快搞好了,有时也拿些钱,少的王某就没让他打条,2007年3月X号那次是他说公司急等着用钱,让王某拿,王某拿给李某甲x元,当时是在陈某在楚王某的屋里给的,李某甲在陈某屋里打的条。王某在2008年11月22日和李某甲签医药公司家属楼二期工程协议是因为,李某甲说工程已经定下来了,让王某和他先签个协议,然后再和公司签个正式协议,这个协议是李某甲起草,王某拿去打印的,在医药公司李某甲住的地方平房里签的,当时陈某也在场。签了协议后,李某甲每次都说快了,又拿过两次钱,拿的少,大概是三、两千,后来王某老逼李某甲退钱,说事搞不成你退钱,再后来李某甲就跑了,找不到人了。对李某甲这么相信,把钱给他是因为李某甲还拿的有医药公司的证明,说他哥是业务经理、负责人。

2.被害人陈某2010年11月9日陈某,2005年通过王某认识李某甲的,李某乙他能搞到拆迁的活。8月份,陈某把5000元钱给王某,王某给李某甲了,陈某问什么时候能动工,王某说最迟不超过一个月,到了9月份,拆迁工程还没有动工,王某就把这5000元钱还给陈某了。2006年大概3月份,王某从陈某处拿了1000元钱说李某甲要请客需花钱。2006年4月份时,王某说李某甲要给公司领导送礼,然后陈某和王某一块把1500元钱送到李某甲家里。2006年5月份,李某甲给陈某打电话说他父亲住院需要钱,陈某问王某这钱可以给他不王某可以,然后陈某和王某一块把1000元钱直接送到154医院。2006年9月份,陈某跟王某金说信阳医院仓库准备拆迁,有不少木棱条,通过李某甲可以买到不少,然后就跟王某金一块到李某甲屋里去找李某甲,付给李某甲5000元作为定金。当时打的有条子。给完钱后,李某甲说3天后动工。2006年10月份,李某甲到陈某住的地方说还需要x元钱送礼,陈某最后给了他8000元,没有打条子。2007年3月,李某甲找到陈某说送礼需要钱,当时陈某没钱,就找王某金拿了3000元钱给李某甲。又过了一个多月左右,李某甲又找陈某说还需要1500元钱,这1500元钱也是陈某从王某金那借某。2007年7月份,李某甲又找到陈某,说他送礼需要x元钱,陈某就把拿别人的x元钱给了李某甲,当时还跟他说别用时间长了,可他现在也没有还。接下来,李某甲先后多次拿一百二百的总共有3千元左右,2008年11月份,李某甲找陈某说跟公司准备签协议需要2000元请公司人吃饭,然后陈某就把2000元给他了,他跟陈某签订一份旧房拆除协议,当时协议上施工期限是从2008年11月X号到2008年12月X号。协议签了没几天,李某甲通知去施工,结果陈某带着工人在那玩了两天也没施工。到2008年12月份,李某甲还没有通知去施工,陈某就去找李某甲,李某乙跟陈某签订了一份旧房拆除协议,协议上施工期限是从2008年12月X号至08年12月X号。到2009年2月份,李某甲没通知施工,陈某就找李某甲,李某甲说最迟三天就可以开工了,这次他又跟陈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结果一直没搞成,陈某感觉自己被骗了,就找李某甲要钱,他一直拖延,说事搞成了就有钱了,大概09年时联系不上他了。王某介绍陈某认识李某甲时,李某甲说他哥叫李某甲是信阳医药公司的副经理,他哥的朋友马上要当经理了,说这个活是稳稳当当的,听李某甲这样说,陈某就相信他了。

陈某2011年4月29日陈某,前期交给李某甲三万某费用,都是分批交到李某甲手里的,没打条,但是在补充协议上写的有前期三万某块钱费用由陈某掏。2009年7月8日李某甲写的借某x元,这张借某是住工区路的胡某丁借某李某甲的钱,李某甲没还,胡某丁把李某甲逼急了,以陈某的名义李某甲打的借某,要以陈某的名义打借某是因为胡某丁是陈某爱人的玩伴。其他借某以及拆迁出门证是第二次签了协议后,李某甲让陈某带人拆迁,人带去后李某甲发的出门证,带的人去了两天,也没干成活,陈某问李某甲工资咋搞,他说工资他包了,但现在没钱,先给陈某打的欠条。

3.证人陶某证言证明,06年左右,在王某开的餐馆认识的李某甲,王某跟陶某说可以接到医药公司的家属楼工程,因为他不是搞这一行的,想拉陶某一块搞,当时王某说先拿点钱用于接工程的先期花费,陶某拿了共x元,除了有一次是王某和李某甲一块到陶某屋里拿的外,其他钱都是单独交给王某的,王某说这钱都用在这个工程上了,有时是请客、有时是送礼。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不知道李某甲和王某签协议建设医药公司家属楼二期工程的事。李某甲交给王某于2005年6月医药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是2005年时,李某甲他们和罗山县医药的业务关系是李某甲帮忙从中联系的,李某甲把证明开出来后就交给李某甲,具体怎么又到了王某手里,李某甲就不知道了。

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大概2006年8月份,陈某说医药公司仓库要拆迁,让准备点钱,且陈某还领着去看了地方,是医药公司的三排仓库,又过了十来天,陈某说快拆迁了,让拿钱交给李某甲,刘某拿了5000元钱和陈某以及刘某的姐夫王某金一块到的李某甲在医药公司住的平房里,将钱交到李某甲手里,当时李某甲打的条,就是2006年8月17日的借某,当时因为不认识李某甲,就让陈某签了个担保人的名字。

6.证人万某证言证明,2005年4、5月份,万某和李某甲经常在王某的饭店吃饭,在吃饭时,李某甲经常提市医药公司拆迁的事,王某听到后说他能搞下来,2005年8月份的一天,万某和王某带着5000元钱的订金到李某甲在医药公司家属院的住处,当时李某甲给王某打的有收条。

7.证人胡某丁证言证明,和陈某的爱人是玩伴,李某甲说要搞拆迁的活,经常找陈某要钱,陈某也没有太多的钱,时间长了,和李某甲也比较熟悉,有一次李某甲说工程的事拿三千给他用,陈某和李某甲一块来拿的,当时没打条,第二次李某甲说他的钱都砸到工程上了,他姐的房子交什么钱要用钱,陈某和李某甲一块找胡某丁,胡某丁交给李某甲七千,当时也没有打条,后来胡某丁看他们的事老搞不成,就催李某甲还钱,李某甲老推,有一天在楚王某大转盘烟草局那堵到他,当时在那李某甲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

8.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03年,位于楚王某汽修厂隔壁的房子出租给王某了,当时王某拿x元租了三年,开了个家庭食堂。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旧房拆除协议、借某、信阳市医药(集团)第三分公司证明。

10.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单位无李某甲此人,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家属楼二期开发,没有此项目。

11.户籍证明,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12.(略)X区人民法院(200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3.抓获经过,证明李某甲于2011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5年通过万某认识的王某,找王某借某两万某钱,到现在没还上。李某甲从王某及陈某那听说信阳市医药公司家属楼二期工程,因为王某在外面欠别人的钱比较多,这份协议是王某弄的,王某为了在外面给欠帐的人好说,弄的这份协议,想没啥关系,就签了,因为李某甲欠王某点钱,想着签协议也没啥事。与陈某签协议的意思是只要医药公司旧房拆除,李某甲就能把这个活弄下来,让陈某来干,医药公司的旧房还没有拆迁,但是李某甲想它不能永远不拆吧,只是到现在还没有拆。2008年12月5日给陈某打的欠条欠人民币贰仟元整,是李某甲住的旁边的房子漏水,让陈某找人帮干点活欠他的帐,打的条子。2005年8月22日给王某打欠条拆房款人民币伍仟元整是2005年陈某拆地毯厂的房子,找王某借某一万某钱,又从陈某手里拿伍千元钱,但是打的是王某的名字。借某伍仟元钱,从陈某那里拿的钱而又打条打的王某的名字,是因为是李某甲借某的,先从陈某那拿的钱,没有打条,后来王某找陈某要钱,又打的条,打条时他俩都同意。2005年9月21日打欠条从王某处欠x元是因为李某甲在做药生意,又欠王某钱,就把药放在了王某处,欠王某的钱还没还清,药后来李某甲拉走了,但是药都过期了。药是2005年放王某处的,2008年拉走的。2005年11月23日和2007年3月9日借某某的两张借某,分别是人民币x元和人民币x元是因为李某甲的药放在他那过期了,所以找他借某,他得借。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骗被害人王某7.5万某,经查,其中的2.2万某欠条的内容是“今借某王某人民币现金:贰万某仟元整(x.00元)十五日内归还。如到十五天内不还,王某可自己处理李某甲药品,直至还清为止。”借某人是李某甲;时间是2005年9月21日。被害人王某陈某也称药品是打欠条前一天拉去的,放有大概一年左右的时间。因此,这张欠条可认定为设置的有质押物,是一般的民间借某行为,以公诉机关现有证据认定李某甲诈骗,证据还不够充分,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有罪判决所应达到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诈骗王某2.2万某的这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能帮人承包到工程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李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违法所得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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