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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经事前联系,2010年6月3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庞某在北海市X区X巷X号左侧出租屋四楼以450元的价格将38.98克海洛因贩卖给陈强(绰号“X”,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上述38.98克海洛因及庞某联系贩毒所用的二台手机、称量毒品所用的一台电子秤均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毒品移交收据、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38.9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限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陈王朗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廖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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