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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五羊汽修站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川县五羊汽车维修站(简称五羊汽修站)。住所地栾川县X镇X村。

代表人刘某某,系五羊汽修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蔡荣贞,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五羊汽修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羊汽修站的委托代理人蔡荣贞、被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侯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开办一五羊汽修站,办理了营业执照,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同时刘某经营一台铲车。从2006年11月6日开始,赵某甲为刘某某开铲车,铲车没活时停放在五羊汽修站院内,兼作该厂部分修理业务。2007年元月16日,赵某甲受刘某某指派到选厂吊装碾磙时,被铲车轧伤,住院187天,医疗费用x.94元。事故发生后,赵某甲向栾川县劳动仲裁委申诉,请求五羊汽修站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栾川县劳动仲裁委受理后,委托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赵某甲构成六级伤残。2007年7月20日,栾川县劳动仲裁委作出栾劳仲案字(2007)第X号裁决书,认定赵某甲和五羊汽修站具有劳动关系。五羊汽修站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确认两者存在劳动关系,五羊汽修站提出上诉又撤诉,之后申请抗诉,再审期间又撤诉。2007年8月6日,栾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栾人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赵某甲事故伤害属五羊汽修站的工伤,现已生效。2009年4月3日,栾川县劳动仲裁委作出栾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五羊汽修站支付赵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94元,五羊汽修站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五羊汽修站不承担赵某甲的工伤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甲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后,栾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栾人劳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已经生效。据此,原告五羊汽修站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对赵某甲进行赔偿,故对原告五羊汽修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x.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二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误工费9000元(2007年元月17日至8月17日,2008年4月13日至5月13日)、医疗期护理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差旅费809元,以上共计x.9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栾川县五羊汽车维修站应赔偿赵某甲x.94元,减去已付x元,下余x.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栾川县五羊汽修站负担。

五羊汽修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赵某甲系刘某某个人雇用铲车司机,2007年1月16日,赵某甲将铲车错放在斜坡上去休息,导致铲车下滑严重受损,并扎伤赵某甲。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个人为赵某甲支付各类费用x元。但是五羊汽修站和赵某甲没有任何关系,而栾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依据事实于2007年8月6日作出了(2007)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通知一直未向上诉人送达。之后2009年4月3日栾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栾劳仲案字(2009)第一号裁决书,裁决五羊汽修站支付赵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94元,五羊汽修站不服裁决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五羊汽修站不承担赵某甲的工伤赔偿责任。栾川县人民法院依据未向上诉人送达且未生效的(2007)X号工伤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一份未向上诉人送达并且未生效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判令上诉人承担工伤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赵某甲辩称,工伤认定书已经送达五羊汽修站,并已生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2007年8月14日栾川县人事劳动局向五羊汽修站送达了洛栾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书,五羊汽修站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洛栾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书已经送达五羊汽修站,五羊汽修站拒绝签收,视其放弃权利。该工伤认定书确认赵某甲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因此,五羊汽修站应当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对赵某甲进行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五羊汽修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五羊汽修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庆喜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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