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及排风设备,共计货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付款x元后,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结算清单,约定未支付的货款结算优惠价为x元。被告再次付款x元后不再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厨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8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人民币1243.7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248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4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各项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原告上海某厨具有限公司人民币x.75元,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自2010年6月起至2011年4月,被告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x.75元被告于2011年5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按照全部货款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尚余未付款部分。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吕山聆
审判员蒋骏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