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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甲之子。

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羁押,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某的妻子周XX被同村村民周某甲打伤。同年9月30日下午2时许,周某甲路过被告人徐某某家门口时,被徐某某叫住协商赔偿问题,但没有谈妥并发生争执,徐某某便跑回家中拿了一把锄头将周某甲打伤。经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3、证人周XX、稂XX、肖XX、王XX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书证:归案说明、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自己受到轻伤甲级、伤残玖级的后果,在安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损失:医药费x.59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误工费341.5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x.09元。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如数赔偿。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交通费收据、法医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机构处方笺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某某对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人提出赔偿数额太多,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周某甲案发前系(略)花门村X组长,2007年9月份,周某甲到徐某某家收户口本时,与其妻子周XX发生争吵并打架。2007年9月30日下午2时许,受害人周某甲路经被告人徐某某家门口时,被徐某某叫住协商周XX医药费赔偿问题,并引发打架,徐某某便从家中拿锄头将周某甲打伤。经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评定为玖级。被害人周XX在安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损失:医药费x.59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41.5元,护理费31天×57.5元/天=1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安福为6天×2.5元/天=15元、在南昌为25天×8元/天=200元,伤残赔偿金4697元/年×4年=x元,合计x.5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在2007年9月30日下午2时许,因妻子医药费赔偿的事和路过其家门口的周XX发生口角,进而打了起来,其到家拿锄头将周XX头部打伤的事实等。

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陈述了其系村X组长,因公事和徐某某的妻子周XX发生冲突,在2007年9月30日下午2时许,当其路过徐某某家门口时,被徐某某叫住并发生口角,后徐某某用锄头将其头部和身体多处打伤的事实等。

3、证人周XX(徐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9月份,周XX到其家收户口本时警告其不要去阻止工地取土,双方由此引发口角,并打了起来的事实等。

4、证人稂XX的证言;证实了徐某某在其开办的砖厂打工,2007年9月30日,其在砖厂听到有人在议论徐某某用锄头将周XX头部等处打伤,但没有看到徐某某,只发现徐某某的工具都捡走的事实等。

5、证人肖XX的证言;证实了在2007年9月30日下午一、两点左右,其在家里听到其儿子徐某某和周XX在外面吵架,就出去劝他俩不要吵,但不听的事实等。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了在2007年9月30日下午两点左右,其在家里听到有人在外面打架就出去看,看见其丈夫周XX被徐某某打倒在地的事实等。

7、司法鉴定意见书;

8、书证:归案说明、照片、身份证明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受损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锄头将被害人周某甲致轻伤甲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应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按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未提供营养费的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医药费x.59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41.5元,护理费1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59元,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晓建

人民陪审员欧阳颖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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