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建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陈宏源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华、被告河南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王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6日,被告河南四建公司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许某代表被告与我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我为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主体工程提供劳务,2008年5月10日,因投资方原因致使工程停工。在此期间,我完成建筑工程面积为7783,零星工程计款x元,垫支房租、电费x元,机修工工资x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应为x元。被告实际支付我工程款x元,下欠我工程款共计x元。工程停工至今未进行施工,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实,但并没有欠原告那么多工程款。其中已完成工程建筑面积7783计算正确,但地下室负二层建筑面积为1663,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地下室负二层建筑面积按2.5倍计算劳务报酬。因工程未进行完毕,其应由原告施工的屋面部分(屋面独立柱)未施工,地下室负二层应当扣除系数0.5来计算工程款,即主体工程款应为x元。临建及零星工程X-2008-X号工程签证单x元,是依据原告的主体施工队负责人向开福2008年1月23日提供的预算单为准,该签证单x元含有支付基础筏板钢筋x元,基础垫层混凝土x元,合计x元应属于主体工程款,应当从签证单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该签证单中实际临建及零星工程款为x元。主体工程外增加x.9元及主体施工队工人施工期间房租、电费x元属实;项目部配备有专门的电工、机修工,原告所称另外支付机修工资x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施工队按2008年4月10日正常施工期间项目部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时的记录人数为79人,从2008年5月10日至5月20日计算10天误工费,每人每天按60元,误工费应为x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得主体工程款为x元,临建及零星工程款x元,工程变更追加x.9元,施工队施工期间房租、电费x元,误工费x元,共计x元。我公司项目部实际支付原告各项共计x元,下欠原告x元。但还应当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违反施工规定罚款x元,材料浪费及罚款x元,应干而未干的工程x元,质量有问题罚款x元,材料损坏及罚款x元,共计x元,实际还欠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南四建公司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许某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吴某某为被告承建的西峡蓝天假日酒店主体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吴某某组织施工队于签订合同当天入驻该工地。2008年5月因投资方的原因工程停工。期间原告吴某某为被告建设完成西峡县蓝天假日酒店地下负二层及地上一层的主体工程,完成的主体工程建筑面积地下负二层为1663,地上一层为3612.3。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x.9元,被告应为原告施工队支付房租、电费共计x元。2008年4月20日,原告吴某某制作X-2008-X号工程签证单,载明:“自2007年9月16日至2008年1月31日,我队所施工的本工程承包外的临设工程款、误工费共计壹拾柒万伍仟玖佰捌拾元(x元)”,并由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新世纪方圆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许某签字确认。2008年4月28日,原告吴某某以报告的形式向被告河南四建公司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索要工程款时,要求被告从2008年4月29日起3日内复工,若不复工,3天内按施工队139人每人每天支付生活费15元,3天以后施工队139人按每人每天80元支付误工费,被告该项目部负责人许某在报告上签字认可同意。2008年5月21日,原告吴某某制作X-2008-X号工程(误工)签证单,载明:“(1)根据2008年4月28日我队给贵单位提交的《报告》内容,经双方会议商议,从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5月10日,贵单位应赔偿我队误工损失为x元;(2)从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20日,又停工10天,本次贵单位应赔偿我队误工费为139×80元×10天=x元……”,被告该项目部负责人许某在该签证单上签署“按第2项支付误工费,许某”。2008年6月12日,原告吴某某从被告处领走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20日的误工费x元。并由原告吴某某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今收到河南四建蓝天假日酒店项目部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贰佰元整¥x.00元,系付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20日间误工费。经手人吴某某。”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预支工程款x元。原告吴某某在施工期间因违反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相关管理制度,被处罚12.5分。原告吴某某购买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汽车一辆,欠购车款2万元,由原告吴某某给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支,注明:“今借到世纪方圆酒店人民币贰万元整(x.00元)借款人:吴某某2009.2.X号”。2009年12月30日,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方济维出具证明一份,注明:“证明我叫方济维,男,现年57岁,住西峡县世纪大道世纪方圆酒店筹建指挥部,系世纪方圆酒店董事长。兹证明:2009年2月20日,吴某某在我筹建指挥部财务科借款x元。我筹建指挥部财务科已按拨付河南四建西峡县世纪方圆酒店项目部工程款的形式办理了相关手续,我筹建指挥部不再向吴某某追要该笔借款。证明人方济维2009年12月30日”,并加盖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双方发生纠纷停工后,被告另找施工队在原告已完成工程基础上又施工浇筑一层。
另查:西峡蓝天假日酒店施工图纸中没有屋面独立柱,只有屋面造型柱,屋面造型柱是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梁和柱。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人应当是依法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原告吴某某作为个人没有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不能作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没有异议且已在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吴某某可以要求被告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未对施工图纸中的屋面部分进行施工是否应扣减系数0.5来计算地下负二层的工程款。2.X-2008-X号工程签证单确定的款项是否含有主体工程款。3.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施工队误工费的数额为多少。4、原告因违反施工管理规定的罚款应为多少,该罚款是否已从应付款中扣除。5、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吴某某的债权2万元是否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认为因工程未进行完毕,应由原告施工的屋面部分未实际施工,地下室负二层应当扣除系数0.5来计算工程款。原告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第12条约定的屋面部分是指屋面独立柱,但图纸中没有屋面独立柱,不存在应进行施工而未施工的问题,被告提出的扣减没有任何道理,地下室负二层应当按照合同第12条约定的系数2.5来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2条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计算方式:1.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面积的约定,以《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中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地下负二层乘以2.5倍计算建筑面积(含屋面独立柱),其余分层按本《合同》约定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建筑面积单价108元。2.室内外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梁、柱等现浇结构,执行河南省最新预算定额中相应工程量人工费计取标准”。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西峡县蓝天假日酒店工程施工图纸中没有屋面独立柱,只有屋面造型柱,屋面造型柱属于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梁和柱,根据双方合同第12条的约定,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梁和柱按照河南省最新预算定额中相应工程量计取人工费。因此,原告未进行屋面造型柱的施工,不影响地下负二层在计算劳务报酬时按照双方合同第12条约定计取,被告认为地下负二层只有在对屋面造型柱进行施工后才能按照合同第12条计取劳务报酬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地下负二层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第12条的约定计取劳务报酬,即地下负二层被告应付劳务报酬为1663×2.5×108=x元,地上一层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为x元。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评析如下: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合同第1条约定:“承包方式:主体结构部分的基础,主体框架、框架结构……”。第2条约定:“承包内容1.基础部分清土及平整、混凝土垫层、基础模板、钢筋、混凝工程。2.按结构施工图中所有的标示主体结构、框简结构的模板、钢筋、混凝土工程”。第13条约定:“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1.采用固定劳务报酬的施工过程中按本《合同》约定计算;2.承包范围外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证单为准,零工按60元计取。”根据合同以上条款的约定,主体工程部分计取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劳务报酬计算方法计取,不需制作签证单。承包范围外的工程量,是以双方确认的签证单为准。X-2008-X号签证单经过双方确认,该签证单的内容载明为临建工程款及误工费不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因此,对于被告认为该签证单中含有主体工程中部分绑扎基础筏板钢筋、浇铸基础垫层混凝土的工程量价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对X-2008-X号签证单的内容予以确认,该签证单确定的款项不含主体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评析如下:对于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的数额有2008年4月28日被告管理人员认可的计算方法,并由X-2008-X号工程(误工)签证单被告管理人员认可的数额,且有原告领取误工费时所打收据为证,应当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误工费x元(该款含在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之内)。
针对争议焦点4,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期间因违反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相关管理制度,被处罚12.5分,每分应罚款1000元,计x元,该款应从应付给原告款中扣除。原告认为罚分属实,但根据河南四建公司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所扣分每分应罚款100元,且已经扣除,不应再次从应付款项中重复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违反相关规定被罚分,理应按照规定在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罚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该款已经扣除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在应付款项中扣除原告因违反现场施工规定罚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该相关规定,所扣分每分应罚款100元,被告未能提供每分应罚款1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被处罚12.5分,按每分100元计取罚款1250元,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针对争议焦点5,本院评析如下:对于原告吴某某2009年2月20日给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万元借条,被告认为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被告,应从应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该2万元借条是原告与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债权,从应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也可以,但其债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原告,原告在此之前未接到任何该欠款转让给被告抵扣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的通知,致使在起诉时未能及时扣除该款,因此,在本案中因扣除x元产生的诉讼费不能由原告负担,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在被告应付款中扣除这x元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修工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认可应当由被告负担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从应付款中扣除的材料浪费及罚款x元,应干而未干工程量x元,质量罚款x元、材料损坏、报废及罚款x元的辩称理由,因其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付原告主体工程款x元,临建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x.9元,原告施工队施工期间房租、电费x元、误工费x元,合计x.9元。被告已支付款项共计x元,下欠x.9元,扣除原告在施工现场违反现场管理规定罚款1250元,扣除西峡县新世纪方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的债权x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吴某某x.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欠款x.9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00元,原告负担206元,被告负担7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学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陈宏源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