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长沙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方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熊某、被告长沙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庭前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在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自愿赔偿14874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994.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6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子女杨某、林某、原告刘某父亲刘某某)共计37199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上述给付义务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熊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垫付的医药费55921元及护理费5200元,被告熊某自愿自行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索赔;
三、本案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四、其他无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强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喻方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