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程春辉,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4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期满后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导致借款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x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樊某某以办事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承诺4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张。但被告樊某某一直未还,原告赵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樊某某收到开庭传票后,于2010年元月底还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x元,并承担从2008年4月20日开始计算x元的利息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款至今未还,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还款x元,有借据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从2008年4月21日开始计算x元的利息,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在2010年1月底还款x元,故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原告x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21日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止;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原告x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x元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21日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某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