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某某宁某某行驶到兴工三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某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达到192.6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处警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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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赵睿利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