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被害前暂住(略)。与被告人李某乙系同居关系,已被害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长春市宏金龙广告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系被害人谢某丈夫。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玮明,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姜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略)社区一平房内同与其同居女友谢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遂用菜刀向被害人谢某颈部猛砍了十多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系砍切器致头皮多处创口、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于某某、郑某丙、李某丁、韩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刘某、郑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结论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谢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80元、被抚养人郑某丙生活费人民币x.16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16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刑事部分的辩解是谢某骗我钱;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李某乙的指定辩护人姜玮明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谢某在与丈夫离婚诉讼未判决前,与李某乙同居,李某乙为谢某及其女儿花去几万元钱,后谢某与李某乙分手,也不还钱,进而引发本案,谢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2、李某乙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谢某均系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X村民。2009年4月,谢某向梨树县人民法院孤家子人民法庭起诉,欲与丈夫郑某甲离婚。在法庭审理此案期间,谢某经母亲介绍与李某乙相识,后一同到长春市打工,并与李某乙在宽城区X街X路社区租房同居生活。2009年6月末7月初,谢某撤回离婚起诉,并到也在长春市打工的郑某甲住处居住数日,李某乙对此不满。李某乙供述称“在我与谢某同居期间,谢某骗走我打工挣的三、四万元钱,还不好好过日子,总往她前夫那跑,又把她女儿带来,每日开销特别大,我想与谢某分手,向她要钱,她不给”。2009年8月17日10时许,李某乙在租住处再次向谢某索要钱款,二人发生口角,后李某乙持屋内菜刀连砍谢某颈部十余刀,致谢某头皮多处创口、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行凶后,李某乙将菜刀扔弃在现场附近,委托他人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后被公安人员带走。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长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综合材料等证明:公安机关接、立案情况及被告人李某乙是自首。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某春市宽城区X街X街南侧平房最西侧谢某与人合租处,屋内炕上有大面积血迹,天棚上有喷溅血迹。公安人员对上述血迹提取。

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引领公安人员指认杀害谢某的作案地点及扔弃凶器菜刀的地点。

四、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谢某左耳后枕部三处创口,下颌关节一处创口,左肩后侧及右肩上方各一处创口,左颈及左锁骨上方3处表皮划伤,颈正中甲状软骨下缘一处创口伴皮肤划伤,颈部5处平行排列的条形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眉弓处及右肩窝上方皮下淤血,左手食指中节部分离断,左手中指有皮瓣。根据创口特点分析其致伤物为金属砍切器。结论:谢某系由于某切器致头皮多处创口、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五、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李某乙引领公安人员提取带有血迹及毛发的菜刀一把,扣押李某乙所穿带有血迹的白色半袖男式T恤及黑色长裤各一件。

六、物证照片:其中载有一把带血迹和毛发的菜刀,系公安人员在现场附近提取后拍摄,李某乙确认照片上的菜刀是自家所有,案发时杀害谢某的工具,行凶后扔弃在附近的院内;带有血迹的白色半袖男式T恤及黑色长裤各一件,系公安人员在抓获李某乙时,从其身上扣押,李某乙确认照片上的衣裤是其作案时所穿,上面的血迹是在杀害谢某时,溅上谢某的血。

七、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明:在谢某被害现场提取可疑斑迹的DNA分型、李某乙所穿衣服上两处可疑斑迹的DNA分型、李某乙左胸上提取可疑斑迹的DNA分型、李某乙引领公安人员提取菜刀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谢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谢某阴道擦拭物中精子的DNA分型与李某乙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八、书证:1、梨树县人民法院孤家子人民法庭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谢某于2009年4月10日起诉与郑某甲离婚,6月末7月初谢某撤诉。2、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谢某和被告人李某乙的自然情况,李某乙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

九、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系公安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李某乙时录制的同步录像,内容与李某乙原始供述一致,证明公安人员在讯问李某乙时,没有引供、诱供和刑讯逼供。

十、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丙证言证明:2009年6月,我妈谢某把我接到她和李某乙住处,2009年8月17日上午,他俩领我去学校给我交学费,途中他俩吵架,就回家了。到家之后,他俩还吵,李某乙让我妈还钱,我妈先说一个月后还钱,李某乙说不行,我妈又说五天,李某乙说不行,就得还钱,不还钱他啥事都能干出来,后让我妈出屋,把我妈打了,我妈让我去找人,我把李某丁找来劝架,李某乙拿菜刀放在李某丁脖子上不让管,李某丁就领我去赵某某家,他俩又吵到赵某某家门口,我妈坐在门口不走,李某乙硬把我妈拽走。过一会,李某乙满身是血,拿把菜刀来赵某某家,进院后把菜刀扔了,说他杀人了,向赵某某要手机,赵某某不给,就走了。我回家看见我妈头冲门,脚冲窗户,躺在炕上,脖子出血,睁着眼睛喘粗气,不能说话。2、证人李某丁、赵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17日10时50分许,谢某姑娘郑某丙找李某丁去谢某家拉仗,看见李某乙手拿菜刀,打谢某嘴巴并将谢某推到墙上,谢某抱李某丁腿,李某乙用刀比划李某丁脑袋不让管,并抓住谢某头发,摁到地上,李某丁和谢某就去赵某某家,郑某丙说“救救我妈吧,给我爸打个电话吧”,李某丁正要打电话,见李某乙来了,就把电话放起来,李某乙见赵某某要打电话,就说“你要是打电话,我就砍死你,谁打电话也不好使”,赵某某说不管了,李某乙就走了。7、8分钟后,李某乙浑身是血、拎菜刀来了,对赵某某说“把手机给我,我要报案,我把我媳妇给杀了”,赵某某没给,他就走了,把菜刀扔到门口小道上。3、证人于某某、韩某某、刘某证言证明:于某某、刘某均是个体运沙石的业主,2009年春天李某乙在于某某处打工挣2万元钱左右,2009年4月在刘某处打工4个月,挣2万多元钱。2009年8月17日10时许,李某乙在于某某处借100元钱说给谢某女儿交学费,11时许又来将钱还给于某某妻子韩某某,并说他将谢某杀了,让于某某打电话报警,他要自首,于某某就打电话报警。李某乙来时光膀子,白衬衫搭在肩上,双手臂上有血迹。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我女儿谢某向孤家子人民法庭起诉和郑某甲离婚,然后他俩分居,等法庭判决。春节期间,我把谢某介绍给邻居李某乙,李某乙知道谢某没离婚。2009年4月,他俩一起去长春市打工。李某乙经济条件一般,他给谢某买了几件衣服,没听谢某说过李某乙给过她钱,谢某还总向我要钱。谢某姑娘郑某丙由我管,谢某和李某乙没有拿钱。5、证人郑某甲证言证明:2001年4月,我和谢某结婚,2008年7月,谢某在孤家子人民法庭起诉与我离婚,我俩分居,我去长春打工,我知道谢某和李某乙处对象。2009年6月,谢某提出和我复婚,我同意,她就撤诉了,然后我俩回长春,在我那住了一两天,后李某乙给她打电话威胁她,让她回去,她就回去了。谢某没钱,也没听她说过李某乙给过她钱。庭审中证实:谢某到我住处来过两次,第一次住2天,第二次住7天,谢某在我这时,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要是谢某不回来,我就把你姑娘给杀了”。

十一、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我和谢某住一个屯,从她妈介绍我俩处对象到我杀她,能有10个月左右,在一起生活有4个月时间,我知道她还没离婚。开始我俩处的挺好,一起到长春市打工,在宽城区团山附近租房住,我把挣的钱都给她了,有3万元左右,还给她买手机、衣服等,总共花我4万元钱左右,后来她不好好跟我过日子,总去她前夫那,还把孩子郑某丙领来,每天花销特别大,为此我俩总吵架,我让她还钱,她不还。2009年8月16日,我俩发生口角,我向她要钱,她说你给我磕俩头我就给你,我跪下磕头后她又说没钱,我很生气。8月17日上午,为给郑某丙交学费,我找沙场的于某某借了100元钱,我俩在半道上就吵架,回家后继续吵,郑某丙就去赵某某家,我说“你把我的钱都花了,你还不好好过日子,如果你不能和我过日子,就把钱还我”,谢某说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说完就躺在炕上,我到厨房取来菜刀,连问她七遍“我再给你一次机会,你不给我钱,我就杀你”,她都说你杀吧,我想砍死她,就用菜刀砍她脖子正面一刀,她转身时,我又连砍她脖子10多刀,她脖子出血了,脑袋还在动,我没管她,就拎着菜刀去赵某某家,进院把菜刀扔在院里,进屋说我把谢某杀了,借电话用一下,赵某某没借,我就走了。我到沙场找于某某,把早上借的100元钱还给他,让他打电话报警,当时于某某的媳妇也在场,后警察把我带走了。我当时穿白色半截袖上衣、黑色裤子,砍完谢某,我上衣、前胸、胳膊、手上、裤子上都是谢某脖子喷出的血。谢某是头朝窗户,脚冲门,趴在炕上,穿白色上衣、黑色丝裤,没穿鞋。庭审中供述8月16日晚,我和谢某发生过性关系,谢某在她前夫那住时,我给她前夫打电话说“要是谢某不回来,我就把你姑娘给杀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乙对证人李某丁、赵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进赵某某屋前就已经把菜刀扔在院子里,经查,证人郑某丙证实李某乙来赵某某家时,是把菜刀扔在院子里后进的屋,与李某乙供述一致,虽与赵某某、李某丁证实此节不一致,但该情节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谢某用钱时,自己把地及摩托车都卖了,经查,此节因谢某死亡,王某某又予否认,李某乙庭审中也表示没有证据证实,故无法核实,且李某乙与谢某交往时已明知谢某尚未离婚,其为谢某花钱也系出于某愿。被告人李某乙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的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除证人李某丁、赵某某证实李某乙持菜刀进赵某某屋,离开时将刀扔在院子里外,均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本院另经审理还查明:被害人谢某出生于1982年2月14日,其与郑某甲的婚生女郑某丙出生于2000年3月25日,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4932.7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3443.24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谢某的自然情况及主张谢某死亡赔偿金、郑某丙抚养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人李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与同居女友谢某发生口角,用菜刀将谢某砍死,后投案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谢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某发后,李某乙委托他人电话代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李某乙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关于某告人李某乙提出谢某骗我钱的辩解,经查,李某乙在与谢某交往时,其明知谢某尚未离婚,而仍与谢某同居生活,其给予谢某一定数额的钱款也系出于某愿,无证据显示谢某骗李某乙钱款,故其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某告人李某乙的指定辩护人姜玮明提出被害人谢某在与丈夫离婚诉讼未判决前,与李某乙同居,李某乙为谢某及其女儿花去几万元钱,后谢某与李某乙分手,也不还钱,进而引发本案,谢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谢某的行为虽有失检点,但李某乙在明知谢某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仍与谢某同居生活,其行为也有违公允,二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李某乙给予谢某一定数额的钱款也系出于某愿,不能以此来评判谢某单方有过错;关于某定辩护人提出李某乙是自首,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依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害人谢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08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4932.74元计算20年,应为人民币x.8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x元。郑某丙出生于2000年3月25日,其抚养费应保护9年,按2008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3443.24元计算,郑某丙的抚养费应为人民币x.16,因郑某甲也有扶养义务,故谢某应承担郑某丙的抚养费二分之一即人民币x.58元应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x.38元,应由被告人李某乙承担给付。

根据被告人李某乙杀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计算、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侵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訾效云

人民陪审员陈秀云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茂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