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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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阳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阳某乙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1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登记结某后一起前往东莞打工,双方在外租房共同生活一个月,被告便借口厂里事忙而搬到集体宿舍居住(略)。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来租房同住,均遭被告无情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9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从此双方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双方互不了解对方的情况下登记结某,结某时被告给原告1万多元彩礼。婚后,原、被告同去广东打工,但原告对被告的生活根本不予照顾和关心,同时要求被告借钱给原告哥哥买车,因被告拿不出钱,双方因此吵架,2009年5月1日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09年2月6日原、被告一起前往东莞打工,双方在外租房共同生活一个多月,被告就回到厂里集体宿舍住宿,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9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从此双方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户籍、结某、原告的陈述及证人王某丙、王某丙、阳某丁、阳某戊、廖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阳某乙自愿离婚;

二、其它无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甲自愿负担;

四、此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捺印时起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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