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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出版社诉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青年出版社(简称中青社)诉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简称国际文化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青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国际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社诉称:2009年1月,我社经合法授权出版了《毛泽东自传》一书。同年9月,我社发现国际文化公司出版了同名图书,且署名的著者、译者相同、内容相同相近、定价同为32元。我社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国际文化公司虽承认其侵权事实但仍继续发行行为。综上,国际文化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社的专有出版权。为此,我社诉至法院要求国际文化公司停止出版、发行《毛泽东自传》一书,销毁该书的印刷胶片、模板及印刷好尚未销售的所有存书,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和《中国图书商报》上向我社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社经济损失99.84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交通费、取证费共计2000元。

国际文化公司辩称:我社出版的《毛泽东自传》一书是经中央文献研究室批准的正式出版物。中青社出版的《毛泽东自传》和我社出版的《毛泽东自传》均是汇编作品,二者除主文相同外,其余的图片、注释等均不同。因此,我社出版《毛泽东自传》一书不构成对中青社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而且,中青社主张的赔偿额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社不同意中青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中青社与丁晓平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丁晓平授予中青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毛泽东自传》(珍藏版)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作者署名:斯诺录汪衡译丁晓平编注;丁晓平保证拥有该书的权利;起印数5万册,其中2万册按版税10%支付,3万册按12%支付,所有再版、重印均按12%版税支付,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有效期5年。

2009年1月,中青社依据上述合同出版了《毛泽东自传(中英文插图影印典藏版)》(简称中青版《毛泽东自传》),定价32元。该书署名“埃德加•斯诺/笔录汪衡/译丁晓平/编校”,包括《毛泽东自传》的简体中文版及注释、1937年ASIA原刊影印件、1937年黎明书局初版影印件、1937年《文摘》原刊影印件4部分,后两部分是按照从后向前的顺序排版。其中简体中文版采取的是文字配图片的方式,共包括69幅照片。中青社为此向汪丹熙(汪衡的女儿)、丁晓平支付了稿费17.92万元。2009年1月,该书一版一次印刷2万册;2009年8月一版二次加印了1万册,两次共印刷3万册。

就汪衡翻译的《毛泽东自传》一书的版权问题,汪衡的女儿汪丹熙先后于2001年9月和2009年4月9日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和一份授权书。

其中2001年9月的授权委托书写明:“由美国进步记者埃德加•斯诺(又译史诺)所著的《毛泽东自传》一书,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曾有20多种不同版本在中国出版印行。1937年8月开始由上海《文摘》杂志(后改名《文摘战时旬刊》),于1937年8月开始连载由汪衡先生翻译的《毛泽东自传》,这是目前发现最早的中译文文本。之后,文摘社和黎明书局于1937年11月出版印行了该书的单行本。该书出版后,当时就在全国各地陆续出版了大量的翻印本。2001年由解放军文艺出版社重新出版了简化字与原书的影印本,社会反响强烈。根据著作权法之有关规定,为保护著作权的权益,作为《毛泽东自传》(汪衡译本)译者之唯一子女,现全权委托丁晓平先生全权负责代理汪衡先生(包括汪衡所用的长风等其他笔名)翻译的《毛泽东自传》和《二万五千里长征》两本书所有之版权(翻译版权)。”

2009年4月9日的授权书写明:“《毛泽东自传》系汪衡先生(1914—1993)最早于1937年翻译出版,拥有中文本著作权。2001年9月,本人作为汪衡先生惟一子女,将该书的著作权委托丁晓平先生,并授权其整理编校出版,产生了巨大的社会效益,有口皆碑。2008年1月,丁晓平先生经7年潜心发掘研究,出版了专著《解谜毛泽东自传》;2009年1月,又出版了他独创性精心编选校注的《毛泽东自传》(中英文插图影印典藏版)。对此,本人对丁晓平先生为此书的出版和在整理、注释、编校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和心血表示感谢。为进一步明确授权和委托责任,作为汪衡先生惟一合法继承人,本人依法郑重授权,并特此声明:自2001年9月起丁晓平先生独家全权负责整理、编辑、注释和出版汪衡翻译的《毛泽东自传》中文本和《两万五千里长征》(亦叫《长征》)中文本,以著作权人同等的法律身份永久负责上述作品的一切版权事务。本授权书具有法律效力和排他性。”

2009年8月,国际文化公司出版了《毛泽东自传•开国领袖自传(自述)典藏•》(简称国际文化版《毛泽东自传》),定价32元。该书署名“著者[美]斯诺笔录”、“译者汪衡”,包括简体中文版及注释、编后记、1937年ASIA原刊影印件、1937年黎明书局初版影印件、1937年《文摘》原刊影印件5部分(即在中青版《毛泽东自传》的4部分内容中增加了一部分——编后记);后三部分均按照从后向前的顺序排版;其中简体中文版也采用了文字配图片的方式,共包括62幅照片(其中有17幅照片与中青版《毛泽东自传》中选取的照片相同,但其中有11幅版面有差异);该书简体中文版的注释与中青版《毛泽东自传》中简体中文版的注释文字表述有差异;该书选取的1937年黎明书局初版影印件与中青版《毛泽东自传》选取的1937年黎明书局初版影印件,在封面“汪衡”署名处和扉页书名的“自”和“传”字之间均有一污痕(在中青社出版的《解谜》一书中收入了由程宸收藏的一本1937年黎明书局初版《毛泽东自传》封面和扉页的照片,该照片上可见在封面“汪衡”署名处和扉页书名的“自”和“传”字之间存在与中青版《毛泽东自传》、国际文化版《毛泽东自传》收录的影印件相应位置相同的污痕)。

国际文化版《毛泽东自传》的版权页没有显示印刷数量。庭审过程中,国际文化公司自认印刷7000册,中青社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印刷数量应远远高于7000册。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

国际文化公司为证明其出版国际文化版《毛泽东自传》获得了合法授权,提交了中献审[2009]X号文件、签有“刘金田”名字的授权委托书和显示“唐建福、刘景琳”代签的著作出版授权合同。其中中献审[2009]X号文件中涉及的国际文化公司拟再版的图书系“《毛泽东自传》(解放军文艺出版社X年9月出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拟再版的图书即本案被诉侵权的国际文化版《毛泽东自传》一书;授权委托书和著作出版授权合同中签名的三人均未到庭,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查,中青社为本案诉讼购买侵权图书共花费96元。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授权委托书、授权书、中青版《毛泽东自传》、国际文化版《毛泽东自传》、稿费支付单、《解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毛泽东自传》一书译者汪衡继承人汪丹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授权书,可以认定丁晓平系中青版《毛泽东自传》一书的编选校注者,并有权全权代理汪衡翻译的《毛泽东自传》的所有版权。因此,中青社通过与丁晓平签订合同从丁晓平处获得的中青版《毛泽东自传》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某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本案中,判断国际文化公司出版的国际文化版《毛泽东自传》一书是否侵犯中青社对中青版《毛泽东自传》一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首先应当确定中青版《毛泽东自传》一书专有出版权的权利范某。鉴于中青版《毛泽东自传》全书由简体中文版及注释、1937年ASIA原刊影印件、1937年黎明书局初版影印件、1937年《文摘》原刊影印件4部分组成,故该书属于汇编作品。作为汇编作品,其独创性体现在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因此中青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专有出版权的权利范某也体现在中青版《毛泽东自传》一书中各个组成部分的选择和编排。如果国际文化公司出版的国际文化版《毛泽东自传》一书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与中青版《毛泽东自传》一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那么就落入了中青社对中青版《毛泽东自传》一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权利范某,构成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国际文化版《毛泽东自传》一书的内容完整涵盖了中青版《毛泽东自传》的4个组成部分,且简体中文版均采用了注释和图文并茂的方式,选取了同一本1937年黎明书局初版《毛泽东自传》的影印件。此等相同之处已足以使国际文化版《毛泽东自传》能够替代中青版《毛泽东自传》一书。二者的差异仅仅在于:1、图片选取不同;2、国际文化版《毛泽东自传》增加了编后记部分;3、简体中文版的注释文字表达不同。由于涉案两本图书并非画册类书籍,读者关注的是其中的文字部分,图片的差异不足以使读者选择同时购买涉案的两本《毛泽东自传》;增加编后记和注释表达的不同,也不足以影响读者对于《毛泽东自传》一书的阅读感受,因此读者也不会因此而选择同时购买涉案两本《毛泽东自传》。综上,国际文化版《毛泽东自传》在图书内容的选择方面并未体现出与中青版《毛泽东自传》一书实质性的差异,在图书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与中青版《毛泽东自传》一书构成实质性相似,是侵犯中青社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国际文化公司有关涉案两本《毛泽东自传》在图片选择等方面存在差异,故不构成侵犯专有出版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不能证明其出版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国际文化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图书的出版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出版该侵权图书有合法授权,故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青社要求国际文化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国际文化版《毛泽东自传》一书,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国际文化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图书的实际印刷数量,侵权获利难以确定。而中青社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预计5万册支付了17.92万元的稿酬,也能够证明其实际印刷的数量,因此本案依据中青社的损失来确定本案的赔偿额更为合理。目前,中青社实际的印刷数量比预计的印刷数量少印了2万册,但中青社已经支付了该少印的2万册的稿酬,因此该2万册的利润可以作为中青社的损失。同时,考虑到中青社第二次加印的数量只有1万册,并没有直接加印至预计的5万册,由此可见中青社对于预计的印数是否能够全部发行也持慎重态度。因此,本院对中青社预计的20%的利润率不予采信。综合国际文化公司侵权程度,及中青社加印的实际数量,本院酌情确定中青社出版、发行中青版《毛泽东自传》的利润率为10%。按照定价32元计算,2万册的码洋为64万元,利润按照10%计算,国际文化公司侵权行为给中青社造成的损失则为6.4万元。本院以此作为国际文化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就中青社主张的合理费用,因其没有提交证明复印费、交通费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就购买侵权图书的费用96元,该费用对应的是3本侵权图书,而本案诉讼只需要一本侵权图书即可,故本院只对其中购买一本侵权图书的费用32元予以支持。

由于国际文化公司侵犯的是中青社对中青版《毛泽东自传》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该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中青社又未证明其遭受了其他商誉损失,故对中青社要求国际文化公司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毛泽东自传•开国领袖自传(自述)典藏•》(书号x-7-x-915-5);

二、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消除侵权影响的声明的义务(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负担);

三、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青年出版社经济损失六万四千元;

四、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青年出版社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十二元;

五、驳回中国青年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国际文化出版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青年出版社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负担8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金耀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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