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黄某节驾驶豫x号牌货车发生事故,造成王某受伤。经抽血化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0.x/x。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由黄某节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户籍证明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