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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生于1979年。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被告于2000年4月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X。由于我与被告的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并不断遭被告的打骂。结婚10年来,我和被告几乎没有过过正常的日子。如2009年夏季的一天夜里,我在五里庙一家瓷厂干活回家,在叫门时因是夜间怕惊扰邻居休息,我用手拍了拍大门,我婆婆把大门开开后,被告不开屋门,不让我进屋休息,我叫的时间长了,被告开门将我毒打一顿。像这样被告不但自己不干活,好逸恶劳,还经常打骂我,我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公判。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的话子女没法办。另外真是离婚了,女儿和儿子都不给她。她说打她都不属实,我没有打她,我也没有不干活,就是间或不干活也是有原因的,有时是在家看子女,有时是我爸有病。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立案时没有怀孕;4、儿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儿女的户籍及身份情况。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4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原、被告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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