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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刘某、一审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甲,男,196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1973年生。

一审原告韩某甲,男,1969年生。

一审原告韩某乙,男,1966年生。

上诉人韩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刘某、一审原告韩某甲、韩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一审原告韩某甲、韩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韩某甲购买刘某杨树56棵,雇佣同村村民韩某甲的福田农用运输三轮(车号为:豫x)、韩某乙的时风三轮汽车(车号为豫x)用于运输。2011年2月20日在最后两车杨树装载完毕后,韩某甲、刘某因杨树价款发生争执,刘某拒绝韩某甲、韩某乙将车开走。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处理,韩某甲、韩某乙将两辆农用车暂停放在四合村,车钥匙交于公安机关,要求双方到公安机关处理。期间,韩某甲、韩某乙要求韩某甲到公安机关要钥匙,后调解未果,韩某甲、韩某乙诉至法院。

韩某甲、韩某乙及韩某甲在车辆停放期间既未申请保全车辆,也未向公安机关或者刘某提供担保提取车辆。车辆停放在四合村直至2011年3月19日,经法院调解由韩某甲、韩某乙及韩某甲提走,两辆车共在四合村停放27天。

另查明,韩某甲所有的豫x福田农用运输三轮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刘某永,道路运输证核发时间为2006年7月22日,有效期至2007年7月21日。韩某乙所有的豫x时风三轮汽车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李马,道路运输证核发时间为2006年8月8日,有效期至2010年7月20日,两车均为购买的二手车,道路运输证及行驶证均已过期。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人员收入为x元/年。

一审认为,韩某甲、韩某乙车辆被扣系韩某甲与刘某之间因买卖合同价款约定不明发生争执所致,韩某甲雇佣韩某甲、韩某乙车辆又没有书面合同,对韩某甲、韩某乙与韩某甲究竟是雇佣还是合伙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刘某无从辨别。刘某在对韩某甲、韩某乙与韩某甲关系不明的情况下,暂扣韩某甲、韩某乙车辆阻止运走争议树木的行为属于民事自助行为,且刘某在公安机关接警处理后,及时将韩某甲、韩某乙车钥匙交给公安机关等候处理,刘某在此事件中处理并无不当,故对韩某甲、韩某乙要求刘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韩某甲、韩某乙车辆经法院调解已由韩某甲、韩某乙提走,故对韩某甲、韩某乙要求韩某甲、刘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某甲作为韩某甲、韩某乙的车辆雇佣人,与韩某甲、韩某乙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在因买卖价款发生争议车辆被扣留后,既未积极协调解决车辆问题,也未依法提供担保措施提取车辆,对车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韩某甲、韩某乙在车辆被扣留后,既不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解决处理,也未向公安机关、法院提出保全请求提取车辆,而是坐视损失扩大,韩某甲、韩某乙对车辆的损失同样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相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韩某甲、韩某乙主张车辆损失按照300元/天计算,但韩某甲、韩某乙与韩某甲关于车辆雇佣费用的陈述前后冲突,双方又无明确的书面约定,且韩某甲、韩某乙车辆行驶证与运输证件均已超期,均属禁止营运的车辆,故对其车辆损失参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人员收入标准予以酌定,按照65元/天计算,韩某甲承担60%,应当分别赔偿韩某甲、韩某乙车辆损失1053元。对韩某甲、韩某乙主张的损失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因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赔偿韩某甲车辆损失1053元,赔偿韩某乙车辆损失1053元。二、驳回韩某甲、韩某乙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韩某甲、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韩某甲、韩某乙承担80元,韩某甲承担120元。

韩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刘某在对韩某甲、韩某乙关系不明的情况下,暂扣韩某甲、韩某后的车辆属于民事自助行为,从这一认定中就可以看出韩某甲、韩某甲的车是刘某扣的,与韩某甲没有任何关系,为什么法院会判决韩某甲赔偿韩某甲、韩某乙的车辆损失呢,并且在一审的过程中韩某甲、韩某乙还提交了一份3月19日刘某亲笔写的证明,这份证明其一证明车是刘某扣的,其二是证明扣车的时间为27天,既然车是刘某扣的,那么刘某就得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可法院却判决韩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这从法律和情理上都是行不通的。车被扣后,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韩某甲自愿拿x元作担保让韩某甲、韩某乙把车开走,但是刘某不同意,没有调解成,并且法院第一次开庭时(2011年3月15日)一审法院也调解了,但是刘某仍然不同意让韩某甲、韩某乙把车开走,综上所述车是被刘某强行扣的,也是由刘某不同意调解导致损失扩大的,刘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辩称:车不是刘某强行扣押的,是竖岗镇派出所让韩某甲拿二万元,韩某甲不同意,派出所和大队协商将车放在那儿的,并找人看管,与刘某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韩某甲、韩某甲辩称:车是刘某扣的,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刘某因与韩某甲买卖树木产生纠纷,刘某拒绝韩某甲、韩某乙将车开走,其行为已侵犯了韩某甲、韩某乙对车辆的所有权,刘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某甲作为纠纷的一方,在韩某甲、韩某乙的车辆被扣留后,未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造成韩某甲、韩某甲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其应负一定的责任。一审认定车主韩某甲、韩某甲承担40%的民事责任,因韩某甲、韩某甲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下余责任应由刘某、韩某甲平均承担为宜,因韩某甲、韩某乙车辆行驶证与运输证件均已超期,一审对韩某甲、韩某乙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韩某甲上诉部分有理,一审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韩某甲的车辆损失1053元,由刘某赔偿526.5元,由韩某甲赔偿526.5元;

四、韩某乙的车辆损失1053元,由刘某赔偿526.5元,由韩某甲赔偿526.5元;

上述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韩某甲、韩某甲负各担25元,由韩某甲、刘某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韩某甲、韩某甲各负担25元,由韩某甲、刘某各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新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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