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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司上诉某某心供热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心

上诉人某某司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X月,原审原告某某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某某心与某某司存在供暖关系,并依据国家规定和约定向某某司职工吴某某于某市X区X-X-X、建筑面积为70.8平方米的房某提供了供暖服务。自2000年起,某某司开始拖欠供暖费,共计13381.2元。某某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司立即给付供暖费1338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某某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第一,某某司与某某心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供暖协议,虽然吴某某司的退休职工,但某某心与吴某某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房某是1998年9月10日由燕兴公司分配给吴某某,产权证也明确写明该房某的所有权人是吴某某人,故某某心应向吴某某要供暖费,且并无法律规定公司应该替员工交纳供暖费。第二,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供暖关系,某某司认为某某心主张2001到2008年度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某某心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某某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某司立即给付2001-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12106.8元。某某司对某某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仍不同意。法院认为某某心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权益,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1998年起居住在由某某心提供供暖服务的本市X区X号楼X门X的房某,并于2006年12月26日以成本价取得该处房某的产权。房某的建筑面积为70.8平方米。吴某某2001年自某某司退休。

2001-2009年度,吴某某住的房某共拖欠某某心供暖费共计12106.8元。

以上事实有某某心向法院提举的吴某某医保证、房某、住房某、2001年物价局的文件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心为某某司退休职工吴某某供供暖服务,某某心虽未与某某司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吴某某司退休职工,在《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实施前发生的供暖费应由某某司负担,某某司负有按时向某某心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法院对某某司关于某某某心不存在供暖合同关系,某某心应向吴某某人追索供暖费的辩称不予采信。房某由燕兴公司分配给吴某某节亦不构成某某司的抗辩理由,法院对某某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某某司未向某某心交纳2001-2009年共计9年的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某某司理应立即给付某某心供暖费12106.8元,法院对某某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司辩称某某心主张2001到2008年度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供热单位属于某会公用企业,某某司职工吴某某年均享受某某心的供热服务,某某心没有明显怠于某使权利,应认定某某心在持续主张权利,法院对某某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心供暖费一万二千一百零六元八角。如果被告某某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某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吴某某司的退休职工,但房某是1998年9月10日由燕兴公司分配给吴某某,产权证也明确写明该房某的所有权人是吴某某人,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暖费。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供暖关系,某某心主张2001到2008年度的供暖费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某某心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某某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某心为某某司退休职工吴某某供供暖服务。某某心虽未与某某司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吴某某司退休职工,在《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实施前发生的供暖费应由某某司负担,某某司负有按时向某某心交纳供暖费的义务。经核实,某某司未向某某心交纳2001-2009年共计9年的供暖费用12106.8元。某某司拖欠某某心供暖费侵害了某某心的合法权益,某某心要求某某司给付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司辩称某某心主张2001到2008年度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供热单位属于某会公用企业,某某司职工吴某某年均享受某某心的供热服务,某某心没有明显怠于某使权利,应认定某某心在持续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某某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司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某某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由某某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喖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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