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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聂某某,男,30岁。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x元及接生费2000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9日原告生一女孩名叫吕某玉,现该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宋海村委证明、结婚证、计生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吕某某提出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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