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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理人赵建营,男,系被害人之丈夫。

诉讼代理人乔子民,男,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人朱某某,男,31岁。

辩护人张某某,男,系被告人叔叔的朋友。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赵建营、乔子民,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霍XX相撞,造成霍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打电话报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履行。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又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XX、张XX、王XX、赵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案件登记表,赔偿凭证,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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