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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与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张某、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秦某新,河南王某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代表人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体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闫某与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亚联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乡分公司)、张某、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新,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体伟,被告财险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董国强,被告张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亚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10时50分,其乘坐由案外人裴海保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卫辉境内x处时,与相向行驶由案外人王某东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裴海保、王某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车车主系被告秦某,在被告财险新乡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裴海保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处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挂靠在被告鹤壁亚联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先行垫付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经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1元。

被告鹤壁亚联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其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挂靠单位,未控制该车的运营,亦未从中获取利益,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案原告闫某不是其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其公司不应直接向原告闫某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事故涉及三辆机动车,应首先由豫x号、豫x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即案外车辆豫x号车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才能谈及其公司商业险的赔付问题。

被告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认为原告闫某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过高,其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且原告闫某的损失应扣除豫x号车相应的无责交强险赔付金额后再由其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闫某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垫付部分费用,对原告闫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应予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应赔偿。

被告秦某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闫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应予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应赔偿。

诉讼过程中,原告闫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鹤壁亚联公司、财险河南分公司、张某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0时50分,原告闫某乘坐案外人裴海保驾驶张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卫辉境内x处时,与相向行驶由案外人王某东驾驶的豫x号、豫x挂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裴海保、案外人王某东及原告闫某受伤,三车损坏(其中,案外人卢传轩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107国道西侧停车状态被撞损)。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海保与王某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某及牛涛、卢传轩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闫某系张某雇佣的跟车人员,豫x号车及豫x挂车车主系被告秦某,均在被告财险新乡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闫某驾驶乘坐的豫x号车在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处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其中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该车挂靠在被告鹤壁亚联公司名下。

本次事故致原告闫某骨盆多发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被送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22天。

经鉴定,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闫某因本次事故所受人身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8-10个月,住院期间需要3-4个人陪护,出院后5-6个月需要1人护理,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7000-8000元左右。

原告闫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x.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

3、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

4、复印费100元;

5、(1)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

(2)被抚养人闫某生活费:3682.21元×13年×10%÷2=2393.43元,上述两项共计x.89元;

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的分析意见,原告闫某住院期间需要3-4人护理,出院后5-6个月需要1人护理,结合原告闫某的伤情,以住院期间3人护理,出院后5个月1人护理为宜,原告闫某请求按照2010年从事农、林、牧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标准不超出法律规定,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李某香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护理人员均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计为:(1)住院期间3人护理22天x元/年÷365天×22天×3人=2890.6元,(2)出院后5个月1人护理x元/年÷365天×150天=6570元,上述两项共计9460.6元;

7、误工费:1800元/月×9个月=x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医疗终结期限以9个月为宜);

8、鉴定费3210元;

9、二次手术费75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和原告闫某的伤情,取出内固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75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属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赔偿,结合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闫某造成的后果、被告的承受能力等情节,本院酌定为5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8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闫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闫某乘坐案外人裴海保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王某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闫某因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案外人王某东驾驶的车辆豫x号、豫x挂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对案外人裴海保进行赔付,故原告闫某的损失由被告财险新乡分公司在豫x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闫某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闫某的损失x.49元(其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8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460.6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误工费x元,共计x.49元)。

扣除上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外,原告闫某剩余损失x.33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三辆机动车,豫x号车有案外人裴海保和原告闫某两名伤者,经查明原告闫某的损失为x.82元,案外人裴海保的损失为x.75元,根据法律规定,案外车辆豫x号轿车虽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现原告闫某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根据其与案外人裴海保损失比例,故应由无责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即4284元外,不应由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该项损失从原告闫某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闫某的损失还有x.33元,因案外人裴海保与王某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闫某放弃向案外人裴海保主张某利,王某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新乡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上述剩余损失的50%即x.67元,由被告财险新乡分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闫某的损失共计x.82元,由被告财险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共计x.16元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闫某各项损失共计x.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原告闫某负担9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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