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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均兴,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8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09年9月20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涵。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在我怀孕期间被告经常赌博,我予以制止,被告就殴打我。2009年春节期间,我因琐事遭被告殴打跑回娘家,被告跟到我娘家,声言“谁不离婚,死谁全家”。我父亲和媒人去被告家了解情况,结果也遭被告父亲殴打,并且被告的父亲还支持被告与我离婚,实在让人忍无可忍。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农历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涵,现随被告生活。农历2010年1月7日,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紧张,原告回到娘家,二人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虽有生气打架现象,实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后日常琐事所致,被告也愿同原告和好,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庆峰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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