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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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被告郭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46岁。

上列原被告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协商后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一门面房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五年,每年租金15000元,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两年租金30000元。2011年10月24日该房被政府拆除。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租金及修理费15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1、该租赁房是2004年盖成的,全是钢铁结构,共投资35430元;2、被告租给原告的桌椅、板某、锅某等餐用具,2011年12月交接时损坏物品损失3600元,被告还替原告交水费870元;3、原告要求卷闸门修理费180元不在被告承担范围;4、原告在签订租赁协议时有欺骗行为,致使双方签订协议有失公正,而且原告又私自将租赁物灭失,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执焦点为:1、租赁房屋灭失的原因;2、原告所交的租金及维修费;3、被告的损失情况。

原告根据争执焦点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租房协议;2、嵩县市政管理局证明材料;3、电话录音;4、电话通话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及租赁房被政府拆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租赁费维修的证明;2、奔腾门业王留听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维修租赁房屋支付18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2有异议,对市政局出具的证明认为不真实,而且扒房时我也没到场,对证据3、4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1、2有异议,对房屋维修费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将自己大张前门右侧自建的门面房一间租给原告使用,使用期五年,每年租金15000元。原告第一年先付给被告两年的租金30000元。合同规定在租赁期内如果房屋被政府拆除,被告应按当年付租金款数减去已租房日月份款,房屋的维修由被告负责。2011年6月30日,因被告门面房修门、换封箱,原告垫付180元修理费。2011年10月24日,被告所租赁的门面房被嵩县市政管理局拆除,市政管理局给予郭某经济照顾补偿款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所剩余的租金时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房屋协议属实,原告在租赁期限内所租赁的房屋被政府拆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将剩余的租金15625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房屋维修费180元,证据充分,应予采纳。被告辩称租给原告的桌椅、板某、锅某等餐用具,交接时损坏物品损失3600元,被告还替原告交水费870元等辩解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物品损失费3000元,同意承担被告替交的水费870元,放弃追要维修费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房屋租赁费11755元;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杰

审判员王海拴

审判员王君亮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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